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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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李林、韩祎(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韩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任某某、张某甲、小C、小A在临颍县豫园市场张某某门店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宋某某夫妇互相厮打,任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店内钢管挂钩击打事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任某左侧面部等处,后经鉴定,任某外侧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侧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任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侧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豫园市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父亲任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因怀恨在心的报复行为,用钢管朝任某头部猛打,致任某倒在血泊中。经漯河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潜逃一年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告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使原告人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1、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张某某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426.78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个受害者,任某和其父任某某一起到的现场,他们7个人打我,任某用凳子砸我,我没有打她,我对我的轻微伤鉴定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的犯罪事实,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铁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液体、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办案机关存在工作失职,没有及时提取指纹,以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的血液皮肤组织痕迹,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依法对此要求补充侦查,因此该物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击打被害人任某的器具,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公诉人强调铁棍是被告人妻子主动交给侦查机关的,以此来证明被告人用铁棍打人了,这样的逻辑令人费解。2、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辩护人在开庭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了证人出庭,但是时至庭审结束,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多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对于案件事件的描述存在相互矛盾,辩护人为了进一步了解事实真相而通过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一个证人经法院传唤按时到庭,那么他们的证言依法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中任某某、张某甲、小C、小A四人分别为被害人任某的爸爸、妈妈、舅舅、舅妈,更是打架事件的参与者,他们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相当着重审查一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无害。”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重视这一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3、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伤害被害人任某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也仅仅只是一面之词,没有充足的证据作为支撑,更不能以此就对被告人做有罪的认定。4、第6份证据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根据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和法庭调查,都不能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打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书的意义不大。另外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三十八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被害人任某的第一份鉴定与2013年11月29日委托鉴定,2014年1月24日才能作出鉴定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鉴定文书的格式与内容:(四)尾部: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其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资格,填写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五)附件: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一些辅助材料列入附件。”而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已经不足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使用。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日期多处改动、询问地点存在严重问题。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小C、小A的笔录时间改动,证人王某一询问笔录记录时间长达25个小时之久,证人宋某一询问地点居然是在案件利害人小C的家中。这一个个细节无不说明这起故意伤害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希望法庭能给予重视。

三、被告人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不存在违法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生平并无犯罪记录,此次也仅是因为被害人及其家人上门寻衅滋事导致的,希望法庭能够本着实事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精神,依法作出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任某某骑电动车在路过被告人张某某门店门口时碰住张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离开现场。任某某回去后,召集妻子张某甲、妻弟小C、小A夫妇、女儿任某、小C朋友寇某商量找被告人张某某理论,任某某夫妇、小C夫妇、寇某来到张某某、宋某某夫妇门店,任某某、小C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小A与宋某某二人相互厮打,后经人劝开,任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店内钢管挂钩击打被害人任某左侧面部等处,致其倒地。后经鉴定,任某外侧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侧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林申请该案的证人王某一、宋某一、李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四名证人进行了传票传唤,但四名证人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出庭。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9日入院到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花费65743.77元、检查费花费1933.85元;许昌按摩医院肌电图花费479元;临颍县红十字中西医医院急救费50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91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费390元;院外购买河南省格拉非特医疗器戒有限公司美皮护贴1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当时在门店门口招呼客人,我感觉身后什么东西碰住我腰部一下,我扭头一看,是任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碰到我了,任某某碰住我后一句话没有说继续往北走,他当时也知道碰住我了,他扭着头看着我不说话,用车后轮从我的右脚压了过去,我质问他说:”你碰住我了也不说句话”,他说我故意挡住他的路,之后我们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也互相推搡了两下,但并没有打起来,临走的时候任某某还骂着我说这件事不给我到底。我以为没有什么事,就一直在门店继续做生意。大约半小时后,任某某领着他妻子”风”、小C(风的兄弟)、何某甲(小C的妻子)、任某某的女儿、女婿、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一共7个人气势汹汹的从南边来到我门店门口,任某某、小C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用拳头先往我头部乱打,我退到门店里面的时候,这三个人又使用我们门店门口处的木头凳子朝我头部、身上乱打,期间”风”上前抓住我的左胳膊,朝我左胳膊手腕处咬了一口,接着商场内的几个客户也有人在旁边劝架,对方的几个人还是继续朝我头部、身上乱打,感觉有人使用我门口挂衣服的铁棍朝我头部打,我顺手抓住这根铁棍,对方谁拿的这根铁棍我没看到,但是对方有人和我争抢这根铁棍,最后这根铁棍不知道被对方谁夺了过去,我就晕晕乎乎的从门店跑出来,跑到门口北边四、五米远的位置我就晕倒在地,随后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任某某还在骂我,说不给我到底之类的话,最后我被120的救护车拉到县医院治疗。

我头部疼、头晕、左手腕疼、右胳膊和胸部疼,我需要做法医鉴定。

2、被害人任某陈述,2013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领着儿子刚输完水回到门店,就听我丈夫范某某说:”父母和二舅小C、二妗何某甲一起到豫园市场北边大个(张某某)那个门店说理去了,父亲说不让我们去,让我们看店”,我说那是俺爸、妈,我得去看看,我转身也去了北边大个那个门店,还没有走到就看到大个那个门店外围了很多人,我走到时,我爸、妈、二舅、二妗他们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也没再吵,我也没看到打架的情况。随后我父亲他们四个朝南向门店方向走,我走在他们后边,刚走没几步,我就直接晕倒了。当我意识醒来的时候,我在地上躺,感觉左眼角一阵冰凉的感觉,好像水往我眼下流,但是我当时睁不开眼,只听见我母亲在我身边哭的声音,后来我就又晕倒了。

3、证人宋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左右,我丈夫张某某在我经营的的门店门前面摊位给客户讲价钱,我在门店拿货听见他和别人吵架,我转身看见他抓住任某某的电动车不让他走,并对任某某说你就往我身上撞。任某某说:”你挡着我的路了”。他们吵了两句、推搡了两下,任某某就走了,走时任某某还说了句:”这事给你不到底”。过了大约二十多分钟,我看见任某某、小C、任某某的女婿,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四个来到我们店二话不说,三个人直接朝张某某身上、头上拳打脚踢,我赶紧过去拉小C,随后跟过来的何某甲、任某甲、张某丙(小名风)三个人就开始过来打我丈夫,我上前将任某甲凳子夺过来,何某甲拿起另外一个凳子砸向张某某,但是被我拦下,何某甲、任某甲两个人直接拿着凳子向我身上砸了三、四下,何某甲拽住我的头发,我拽着她的头发,我们俩个厮打到一块,任某甲和张某丙又去上前厮打张某某,这时我看见任某甲拿着我们店的铁棍朝张某某头上敲去,张某某抓住那个铁棍,他们两个在争夺铁棍,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突然几个人不打了,都开始跑出去,这时我看见任某甲躺在我门店门口,头上流着血,我丈夫也趁机向北跑出去了,跑了不到10米,就躺在我们店北边不远处晕倒了。

4、证人任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左右,我在门店准备到新区银行办事,我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走到张某某店门口时,张某某说我碰到他了,我们吵了几句后,张某某朝我的胸部和头部锤了几下,并且把我的电动车弄倒,当时我也没还手,扶起电动车就走了。大概十点半左右我回到门店后,我就和妻子张某甲、小C说我在张某某门口被打了,去找他说理。我和小C、张某甲三个人就到了张某某的门店。去了之后,我们在张某某的门店外吵了起来,然后进到张某某的门店内我们夫妇、张某某夫妇我们就厮打起来,当时我被张某某掐着脖子按倒在地,我妻子被张某某另一只手拽着头发按倒在地,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小C夫妇在门店外面站,我们四个就往南我的门店方向走,我女儿人并不知什么时间也跟过来了,她在后面跟。我看见张某某拿个凳子砸在门店外边,不知道砸的谁,然后又拿了一根铁棍走到任某背后,往任某背上闷了一棍没闷住,第二下直接闷住任某的背部,那个铁棍的棍尖处打住任某的鬓角处,当场把我女儿闷倒在地,当时我也慌了,跑到我女儿身边护住我女儿,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任某被送往医院。

5、证人小C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30分,我接到我姐夫任某某的电话说张某某打他了叫我回去,我等会把活干完,我就开车到了我姐张某甲的门店。等一会任某某从银行办事后回来,我和张某甲、任某某、我外甥女任某甲,我的朋友寇某在一起商量任某某被打的事。任某某说他今天骑电车走到张某某门店门口时,当时张某某在门口摆东西,路就有1米宽,他过去后张某某说撵住他的脚了,他们吵了几句,张某某就打他了。我们听完后就和任某某一起去找张某某,寇某在后面跟着。我们来到张某某经营的床上用品门店门口,看见张某某夫妇在门口,任某某说这是公家的路,你为什么不叫走?张某某说我的门就不叫你走,任某某和张某某又吵了几句,后张某某朝任某某脸上打了一下,我就用手向张某某脸上打了两下,市场上过来几个邻居,有一个叫郭某某的把我拉开后,我就在旁边站着。任某某和张某某还在店里厮打,张某某按着任某某的脖子,我过去让张某某松手,张某某不吭气,我用拳头向张某某头上打了两下,有一个叫霞的把我们劝开,她把张某某拉到隔壁那一间门店,我们就出去向南走了。出去后走了不远,我听见后边响了一下,我回头看见任某在张某某门店门口地上躺,头上流着血,我就报警了。

6、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和兄弟小C、女儿任某、女婿范某某都在门店,听见有人说任某某在张某某的门店被打了,我让女儿女婿看门店,我和小C一起过去了,不知道兄弟媳妇小A也过去了。走到张某某门店时看见他用手锤任某某的头部,我上前拉任某某,被张某某拽住头发,他另一只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把我们按到在地,不知谁上前把我们拉开。任某某刚站起来,张某某就用凳子往他身上砸,我就往外跑,一边群众把张某某的凳子夺走,我们就往我的门店走。不知道任某什么时间也跑过来,她走在最后边,我听见有人喊扭头一看,张某某拿一根铁棍往任某后脑勺闷了一下,直接把任某闷倒在地,我转身跑回任某身边护住任某,后来就报警了。

7、证人小A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门店听见北边有人打架就过去看看,见我姐夫任某某和张某某在互相辱骂,任某某的电动车倒在地上,我过去扶起电动车让任某某走,张某某不让走,最后张某某拽不住电动车,任某某向北走了,我和张某某妻子宋某某也相互骂了几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在隔壁门店说话,看见张某某门店门口有很多人围着不知道干啥,我过去看见张某某用手卡住任某某的脖子在地上,郭某某在劝架,我丈夫小C在门店门口站着。张某某妻子宋某某过来直接拉住我的头发,我们开始相互厮打到路中间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任某某被人劝出来和小C一起向南走,这时任某从南边过来,看见任某某和小C走了,也扭头准备走,我当时也准备回门店,突然,我看见张某某拿着一根2米多的铁棍朝任某头上打了两下,任某就直接躺在地上了。

8、证人杨某某证明,参与打架的双方我都认识,都是豫园市场里面的商户。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在门店听见有人吵架,看见任某某和张某某在争吵,张某某说任某某骑着电动车碰住他了,任某某说公家的路张某某为什么拦住不让他走,张某某说着用拳头朝任某某胸部抵了几下,任某某的电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倒在地上,他们俩人对骂,我叫小A把她哥任某某劝走了。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又开始骂小A,小A也骂宋某某,之后双方散开了。停了大约半个小时,任某某和小C、还有小C的一个朋友三人来到张某某的门店,任某某质问张某某公家的路为什么不让走,张某某说就不让他走,小C说张某某为什么这么厉害,张某某和他俩吵了几句,接着还是张某某先动手朝任某某或者是小C胸部用拳头抵起来,任某某和小C也开始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身上乱打起来,张广辉的朋友上前劝着不让打,他没有动手打张某某,市场里面的郭某某、霞姐等人也过来劝架,我赶紧喊站在西边的小A,小A也跑过来,她刚进到张某某门店门口,张某某的妻子拽着小A的头发二人厮打起来,我们上前把她俩劝开。这是我看见张某某在门店里面一只手抓着任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拽着任某某妻子风的头发,小C打着张某某的头部,我还听见霞姐喊张某某松手,随后有人到我摊位买东西,我过去招呼客人,刚说两句这边已经不打了。任某某夫妇、小C都已经开始往南走了,我们都以为没什么事了。突然我听见旁边有人喊:”你看,他又拿了根铁棍”。我扭头一看,张某某刚拿着铁棍朝小B肩部后侧打了一下,小B一下子就躺倒在地上,脸部左侧开始流血,任某某等人开始上前招呼小B,张某某看见小B可能严重了,我也没注意他把铁棍扔到什么地方,张某某向北走了几步,也没人打他自己躺在了地上,后他们双方都被120拉走了。

9、证人宋某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听见市场外边有吵骂的声音,看见高个子男子和小B的父母、小C四个人在小屋里厮打,小B的舅妈和门店女的在厮打,旁边也有很多市场商户和群众劝架,大约双方厮打了两三分钟的样子,我看见小B父亲已经走到小屋门口南边四、五米远的位置,这时候我才看见小B也跟在他父亲后边,小B和她父亲时不时的扭头和对方那个高个子男的吵骂。接着我看到那个高个子男的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一根铁棍朝小B打了几下,小B一下子被打倒在地上,头部左侧就流血了,后我因害怕就抱儿子回门店了。

10、证人王某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在豫园市场我妹妹的店里帮忙,我妹妹的店和张某某的店斜对门,我在店里听见外边有人吵架,看见很多人围在张某某的店门口,我进到张某某的店看见他拽着任某某老婆的头发,任某某用手掰张某某的手想把他的手掰开,小C也用手掰张某某的想把他的手掰开,我先劝任某某松手让他先出去,任某某松手后我又劝张某某松手,张某某对我说:”他们一群人打我,我为啥松手?”我说那你也得松手,你认我这个姐你就松手,张某某也松开了手,任某某的老婆站了起来,我又让小C出去,小C说咱惹不起咱走。旁边门店的郭某某也在劝,任某某拉着他老婆和小C出了张某某的店,出门之后三个人就往南走,走了大概五、六米的时候,张某某拿起店里撑床上用品的钢管就要出去,我看见后赶紧拉他不让他出去,张某某个子比较大,他把我的手甩开了,张某某拿着钢管追了出去,我也跟着出来了,我看见任某某的女儿小B和何某甲脸朝南走,张某某追上去用钢管朝小B肩膀上闷了一下,小B扭过头张某某又朝小B左眼眶处闷了一下,小B直接仰面摔倒在地上不动了,左眼处流出了血。任某某他们几个过来招呼小B,张某某看见小B倒在地上也扭头向北走趴在他门口布摊上,也没人再过去打他。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从张某某店里把那根钢管拿走了,后来120车把小B拉到了医院。

11、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走到张某某门口的时候,看见任某某领着几个人从南往北气势汹汹走到张某某南边那个小屋门口,我也没停留就直接回到南头自己的店里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和”小B”都被医院拉走了。去张某某门店的有任某某、他妻子风、他女儿小B和女婿、小B的舅舅小C、舅妈小A、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

12、证人寇某证明,我认识小C他们两口,不认识他姐夫任某某,也不认识和他们发生矛盾的对方。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和小C一起在临颍县铁西一个小区给别人装衣柜,正在干活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咱俩赶紧回门店一趟,我姐夫在春园市场那给别人发生矛盾了”。当时我也没有问清楚就开车拉着他一起去春园市场,到了金佰汇商场门口的时候发现没有停车位,小C先下车,我找好停车位后到春园市场,看见小C和他姐夫平安一起向北走,我也听说和他们有矛盾的是亲戚,我不好意思参与,就站在小C门店的门口等,小C他们和几个人用手指着吵架,我离的距离远听不清他们吵什么,他们吵了一会被旁边的人劝开,小C和平安他们就往南走,他们大约走了五、六米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打到人了,我就过去看,看见一个女的头朝北在地上躺着,头发盖着脸,脸上流着血,我不知道是谁,后小C说是他外甥女,后民警和120救护车都来了,把人拉到了医院。

13、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2月14日询问笔录:我受我兄弟张某某的委托,提出对任某的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要求对任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我们对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小D不信任,我们听说他从中干预了任某和张某某的鉴定情况。我们还是要求在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给张某某鉴定伤情,但是要求小D回避,2014年2月10日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漯河市刑事科学技术所的委托书我们放弃。

2014年4月15日询问笔录:对于2013年11月29日我兄弟张某某在临颍县豫园市场被打的事情,他现在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医结合医院治疗,没办法回来,我是他的代理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到了,但我拒绝签字,我要提出重新鉴定我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张某某面部神经受损、面瘫、肝风内动症。2014年3月份我们一起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咨询室咨询之后,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已达到轻伤标准,所以我提出重新鉴定,我要求直接到省级部门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

1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1083号鉴定书,分析意见:1、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形态及程度等分析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伤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张某某诉右侧面神经损害,根据医院辅助检查及法医学检查,三个月功能恢复期后右侧面神经损伤依然存在,经肌电图检查提示证实。结合其外伤史及医院病例审查,依据现有材料,其面部神经损伤原因及形成时间结合案情调查(本次外商参与度不能确定)。

1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30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张某某所受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定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根据检验及现有材料,经专家会诊认为张某某外伤性右侧面神经损伤的依据不足。

1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02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依据现有材料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7、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55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任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检验及现有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任某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符合5.2.4u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符合5.2.4t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符合5.2.4f构成轻伤二级。

18、临颍县公安局(2014)0481号、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小C因致张某某轻微伤,对任某某、小C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9、作案工具铁管照片、两个凳子照片。

2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1、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

21、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任某的户籍证明。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张某某本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日期:2014年9月15日。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

1、被害人任某的身份信息。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3、任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4、任某的法医鉴定。5、租赁合同,主要证明任某与其父任某某共同经营临颍县豫园市场商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人殴打后,采取报复心理,用钢管击打被害人任某,造成任某轻伤二级三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除受刑罚外,还应赔偿任某因此而造成的身体损害损失,任某医药费、检查费合计69437.62元、误工费1552.68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合计73142.38元。被害人任某一方有预谋的报复被告人张某某,并致其轻微伤,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任某51199.67元。任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院外购药1240元未经所住医院准许,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任某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99.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人任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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