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曹某某、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170)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307号

原告胡某甲。

原告宛某某。

原告赵某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被告曹某某。

被告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曹某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曹某某、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宛某某及三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赵某乙、曹某某及三被告赵某乙、曹某某、赵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诉称:受害人胡某乙生前系漯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三级警督。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乙的儿子,原告宛某某系胡某乙的妻子,原告赵某甲系胡某乙的母亲。2014年12月27日,胡某乙在被告赵某乙开办的“赵记狗肉馆”用餐时,被被告赵某丙用尖刀刺中胸部,导致胡某乙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胡某乙参军入伍后,参加过对越自卫还击战,荣获三等功。在平顶山参加军事演习,再次获得三等功。转业后分配到公安局工作,曾因公造成九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致命的伤害,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亲人误工损失、停尸费等共计701299.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受害人胡某乙死亡结果不是赵某丙单方行为造成的,是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治疗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赵某丙为未成年人,当其看到其母亲与别人厮打时,因受到刺激,刺杀受害人。根据事实,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公平认定赵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胡某乙被伤害致死,因当事人赵某丙作案时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但赵某乙、曹某某作为赵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胡某乙被120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709.85元。

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胸部外伤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赵某丙用尖刀刺中胸部,导致胡某乙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乙生前系被他人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证据六,村委会及商桥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和胡某乙系母子关系。

证据七,漯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乙的母亲赵某甲跟随胡某乙生活多年,胡某乙共兄妹七人。

证据八,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收据,证明受害人胡某乙的尸体现在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停放,每天停尸费400元,该停尸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案产生交通费102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到证据七均无异议;证据八收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该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证据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两份公安机关在调查胡某乙被伤害致死一案时的询问笔录,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赵记狗肉馆紧挨着我的店北边,当天晚上有个50多岁的男的吃饭不结账,老板娘曹某某不让这个男的走。当时曹某某和那个男的在饭店北侧文军修车店门前撕拽里,那个男的打曹某某,我赶紧到厨房喊赵某乙,后来有人买东西,我就回超市了。”卓文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从我店的监控中显示,当晚7点半左右,赵某乙的老婆与一个50来岁的男子在我店门口撕扯,撕扯中赵某乙的孩子也到跟前拉那个男子……。当晚赵某乙让我把监控录像删除。”被告以以上证言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三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未成年人行凶的刑事案件,而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有关系,充其量也只是事出有因,受害人死亡是由于赵某丙行凶导致。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受害人胡某乙生前系漯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三级警督。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乙的儿子,原告宛某某系胡某乙的妻子,原告赵某甲系胡某乙的母亲。2014年12月27日,胡某乙在被告赵某乙开办的“赵记狗肉馆”用餐后,与被告赵某乙的妻子曹某某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曹某某和胡某乙发生冲突时,赵某丙用尖刀刺中胡某乙的胸部,导致胡某乙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1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因当事人赵某丙作案时系未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三原告的具体要求为:医疗费4709.85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7=1123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3234元×3个月×2人=29106元、交通费1020元、停尸费400元/天×120天=48000元,以上合计701299.79元。

对于三原告的赔偿清单,三被告的意见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尸费应当提供发票,该费用不应当另行计算,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丙将胡某乙刺死,侵害了胡某乙的生命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赵某丙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乙和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有此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胡某乙和赵某丙母亲曹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受害人胡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即被告赵某乙和曹某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709.85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7=11232.94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在庭审中,三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乙的母亲赵某甲跟随胡某乙生活多年,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对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2.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适当支持8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2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尸费,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发票,该费用不应当另行计算,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事发后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尸体停放有利于案件的侦查,故该费用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但应当计算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400元/天×23天=9200元。以上合计613393.79元,被告赵某乙和曹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907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各项赔偿款49071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30元,由原告胡某甲、宛某某、赵某甲承担3250元,由被告赵某乙和曹某某承担1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梅

审判员  陈质彬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芳芳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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