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96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知初字第84号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锋,经理。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因自己的公司还未成立,无法申请商标,即找到朋友袁某某提出借用其经营的某乙公司的名义注册商标。后袁某某一手经办申请注册某丙牌商标,并于2010年3月14日注册成功(商标权注册号6636***)。2010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成立,即要求被告转回商标,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公章、营业执照找不到等各种理由推脱,造成商标无法转让。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履行双方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乙公司取得了第6636***号“某丙”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油炸丸子、肉、火腿、香肠、蛋、食用油脂等。

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某乙公司(乙方)将其所有的某丙牌注册商标(注册号6636***)转让给某甲公司(甲方),并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办理商标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商标权转让费壹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标权转让费一万元,由袁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商标转让款壹万元整。

另查明,袁某某为某乙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1.5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663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收条、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是第6636***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及持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处分,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标权转让费一万元整,由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商标转让款壹万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袁某某为某乙公司股东,其收取商标权转让费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因此某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商标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周之内,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是致成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第6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约转让给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第6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宋宗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萍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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