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547)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将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投资人:谢某某,厂长。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向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油漆,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对账,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541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以第三方福建省将乐县三福木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货款3万元,尚有货款139541元,经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某某应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立即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41元,滞纳金96283.29元(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止按每日0.1%计算),合计235824.29元,被告谢某某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承担。

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3、6月份对账清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41元。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41元,这情况属实,予以承认。被告谢某某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过关,又没有提供售后服务,所以不应该支付滞纳金,而且滞纳金计算过高,现在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的资金非常紧张,也没有办法再承担滞纳金。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谢某某的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的主体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油漆,价格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可以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提出。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在每月10日之前对清上个月的来往账并回传给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工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必须在当月20日付清上月的货款,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没有按时结清货款,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有权终止给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供货并终止合作,合作终止时,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在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1个月内把所欠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0.1%计算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发出一份对账清单,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541元,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于2013年1月22日核对无误,加盖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财务专用章后交给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货协议、6月份对账清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谢某某的公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与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谢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0.1%计算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和谢某某认为,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过关,又没有提供售后服务,所以不应该支付滞纳金,而且滞纳金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在接收、使用了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了部份货款,说明双方的供货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就不应以质量不过关和没有售后服务为拖延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没有依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0.1%计算的滞纳金,约定中的滞纳金实质上就是违约金,但是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0.1%计算明显过高,依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申请应予以调解整。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因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即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以补充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向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在每月10日之前对清上个月的来往账,并于20日付清上月的货款。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发出一份对账清单,所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盖章就是认可了双方的结算金额,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支付货款139541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当对尚欠货款139541元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某某是该厂的投资人,故当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谢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41元。

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应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谢某某在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某乙鞋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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