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535)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生江,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瑜、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被告晚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得知是女孩后,对原告恶言恶语,并逼迫原告做人流,原告坚决不同意。孩子出生时,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又不抚养孩子,并提出送养他人。原告没办法,只好同意。2011年11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更换家里的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过年和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家取换洗衣服和看望女儿,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1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出生后因患病需要治疗,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适合,应由原告抚养。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的,若说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也只有5%,该房屋涉及被告的父母,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居住在其购置的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内,再次引起原、被告家庭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于2007年8月9日购买,被告占5%的产权,被告父亲张某丁占95%的产权。该房屋购买时总价款273398元,首付款83398元,余款19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按揭贷款,至2013年11月2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968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1)梅民初字第2059号、(2013)梅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1、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

原告认为,婚生女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有房子,其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而原告居无定所又无正式工作,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认为,婚生女张某是女儿,被告不方便照顾,孩子随原告生活更适合。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张某长期随被告在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共同生活,原告从2011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后就不再与孩子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目前从事搬运工作,收入较原告更为稳定,而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的住所;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论孩子由哪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2、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只有5%的产权属夫妻共有,而首付83398元是由原、被告支付,向建设银行贷款的190000元,是用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认为应按首付及偿还房屋贷款部分的增值价值进行分割,而不应按5%产权计算增值价值分割。

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的,因父亲年纪大不能贷款,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增添了被告名字,以被告的名义贷款,但还贷的款是由父亲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一份,以证明其父亲于2007年11月4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5日在农行宁化支行石壁营业所分别存入20000元、15000元、15000元至被告农行卡上,加上其父亲现金给付的30000多元,即首付80000多元均系其父亲出资,并由被告去缴纳的事实;(2)建行历史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父亲从宁化建行将款存入被告的建行账户上用于偿还房屋贷款;(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知悉该房屋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并以被告的名义贷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中于2007年11月4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5日存入的款项,无法证实系被告的父亲存入,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的30000多元首付款是被告的父亲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对证据(2),亦无法证明款项系被告的父亲存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购房时被告说是夫妻共有,由被告去办理购房事宜,直到办理贷款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其父亲的名字写进合同里,原告很气愤,于是写了这份协议书。

本院认为,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均载明共有人为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丁,被告占5%的产权,被告父亲张某丁占95%的产权,说明该房屋产权只有5%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按此比例进行分割。即使如原告所述,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和偿还,也无法改变产权比例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为被告父亲出资并赠与给被告父亲。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合计50000元)的日期,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记录的存入款项的日期相一致,该款即使如被告所述系其父亲存入其农行卡后,由其取出支付首付款,但对首付款83398元中的另外33398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父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33398元首付款,应视为被告出资支付。本案涉讼房屋总购房款为273398元,5%的产权房款仅为13670元,而被告出资的首付款33398元已多于5%的产权房款,故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所贷的按揭贷款,实如被告所述系其为父亲贷款,该债务不应由原告共同偿还。

3、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分居期间因没有工作和收入,向他人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日向兰某某借款20000元、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29日向姐姐张某丙借款20000元、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出借人没有出庭质证,且在上次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都没有提到债务问题,该债务系原告虚构、不存在。

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2013)梅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诉被告离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2013年2月27日,该庭审笔录记载了庭审中问及原、被告有无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称没有,且双方对该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时间均在上次诉讼2013年2月27日开庭审理前,且原告未申请出借人到庭并接受质询,故原告关于其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及三明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女张某抚养费42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5%的产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总估价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房产登记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情况,该房屋5%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价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张某抚养费42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某园1幢XXX室房屋5%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房价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23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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