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2003)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明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刑事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宅基地与旧房拆迁一事与揭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揭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亦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推扯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脚踢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右脚骨折。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报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要求赔偿目录、收条、谅解书、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碧云

审 判 员  邱德全

人民陪审员  柯秀珠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慧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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