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潘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643)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证第757***号《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6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制作。该《维纳斯》商标从注册至今已近20年,在国内享誉盛名。2009年5月,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将核准的《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四年来,被告以《维纳斯》商标进行婚纱摄影、儿童摄影及礼服出租经营活动,却在2013年11月4日才到三明梅列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被告明知其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以混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婚纱摄影等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75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并要求停止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基本信息。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第757***号《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6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制作。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2009年5月,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将核准的《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依法转让给原告。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证书;证明:四年来,被告以《维纳斯》商标进行婚纱摄影、儿童摄影及礼服出租经营活动,却在2013年11月4日才到三明梅列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被告明知其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以混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婚纱摄影等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工商查档费、洗相片费用共计1000元的事实。6、加盟许可合同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转账记录2张。原注册人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与其他人签订的《维纳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加盟费用,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涉案的《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登记为第7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某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7日,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的公证员依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申请,对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并出具(2014)闽明鸿证字第0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五张照片显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在门面装潢与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的《维纳斯》商标。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系潘某注册登记的个人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潘某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明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原注册人上海某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与其他人签订的《维纳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加盟费用,其中载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费每年5万元整。另提供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工商查档费、洗相片费用发票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维纳斯》图形与文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被告潘某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门面装潢与广告宣传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维纳斯》图形与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侵权人潘某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被侵权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酌定侵权人潘某赔偿给权利人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5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潘某侵犯了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5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某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潘某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周春平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志华

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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