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三明市某某局、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466)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建行初字第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原告何某某前妻。

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289***,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府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891636***,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溪口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校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声圻、代理审判员刘兴平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平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友、高某某,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戴继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建宁县某某小学幼儿园保安室值班,下午2点左右,原告到校园四周巡查后返回值班室门口时摔倒,被在值班室休息的保健老师扶起,不久保健老师见原告头上冒汗,流鼻涕且说话不清,症状加重后被送到建宁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吸入性肺炎左侧胸腔积液等,现原告左半身偏瘫,为一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2015年1月5日,原告所在单位也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但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又作出明人社伤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收到的伤害属于突发性疾病,非外伤性所致,故撤销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事由摔倒后被送到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出血,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突发疾病,非外伤性所致,这一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由于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摔倒导致头部受伤;3、建宁县医院2014年12月25日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宁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大医院救治;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转入该院并接受手术治疗;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脑出血等;6、建宁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转入该院做康复治疗;7、建宁县医院于2015年3月8日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疾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脑出血已致左侧偏瘫、关于原告高血压病史的记载系医院推测,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8、建宁县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何某某同志入院记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医院入院记录中关于原告何某某个人史中关于饮酒史的叙述系旁人解说,原告家属并不在场,家属到场后予以否认;9、本案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何某某在学校上班及四周巡逻时摔倒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巡逻后返回值班室门口时摔倒的事实,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明第三人也认可原告为工伤;10、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残疾状况,为肢体一级残疾。

被告三明市某某局辩称,2015年1月5日,建宁县某某小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核实后受理了建宁县某某小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等,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后,原告在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报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何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突发疾病,非外伤性所致,经被告研究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作出了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建宁县人社局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表一份;2、三明市某某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三明市某某局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续聘书一份;7、关于何某某老师受伤情况说明一份;8、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一份;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10、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1、某某小学保安值班安排表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受理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2、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何某某);3、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再次询问);4、建宁县医保中心关于何某某医保用药清单一份;5、建宁县某某局工伤认定议事小组关于何某某是否认定工伤的表决意见一份;6、建宁县某某局工伤认定议事小组关于何某某是否认定工伤的讨论会议签到表一份;7、建宁县工伤认定议事小组关于何某某工伤事件的讨论情况一份;8、三明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9、行政送达回证两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事实及被告作出明人社认(建宁)(2015)1号决定的过程及送达情况。第三组证据:1、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建宁县某某小学何某某外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确认函一份;2、三明市某某局关于撤销对何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一份;3、三明市某某局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一份;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送达回证六份;6、建宁县医院入院记录一份;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据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建宁县某某小学何某某外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确认函及明人社(2015)86号关于三明市某某局关于撤销对何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撤销明人社认(建宁)(2015)1号决定,并重新作出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决定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其尊重行政机关的最终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时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8-10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建宁县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疾病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在建宁县医院做康复治疗时,建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因此该份证据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9、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原告认为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中最后一栏医院填写的意见是“颅脑外伤”,根据相关的医学资料,所谓的颅脑外伤系指外界暴力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头部所造成的损伤,损伤的后果有多种多样,其中之一便是脑出血,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受到了外部的暴力作用,是外力所致,并不是疾病突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最后一栏医院填写的意见是“颅脑外伤”,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2、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何某某)、3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再次询问)中证人黄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其在向原告作笔录时发现原告右额上稍有挫伤的痕迹,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有摔倒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2、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何某某)、3、建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黄某某再次询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中证人黄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陈述均证明了原告何某某当天中午没有喝酒及当时原告有摔倒的事实,同时原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还进一步证明,原告之所以摔倒,是因为地面上有个台阶,脚滑了一下,所以才摔倒的,而且,原告在摔倒之前没有头晕、头痛或者身体不舒服的感觉,这从侧面证明他在事前并无疾病,摔倒纯属于意外。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证人黄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其在向原告作笔录时发现原告右额上稍有挫伤的痕迹,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有摔倒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建宁县某某小学何某某外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确认函,原告认为该证据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该因果关系确认函被告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对何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是将该确认函当做鉴定结论来使用的,那么,作为鉴定结论就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应为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但是被告提供的该确认函,既无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也无记载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更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我们无从判断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所以,原告认为,该确认函不符合鉴定结论所需要的要件不应采纳;其次,该确认函存在着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且该确认函仅仅是根据医院诊断材料中没有外伤损伤的记录及描述,就推导出原告受伤是疾病突发而非外伤所致依据不足、过于草率。本院认为,该确认函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三明市某某局关于撤销对何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3三明市某某局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中、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可以得出,被告均将确认函作为鉴定结论来使用,既然是鉴定结论就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确认函均没有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的签名等事项,因此,该份确认函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来使用,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确认函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编号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伤。另外,该证据第3页第二段第三行中已明确,被告是将确认函作为鉴定意见来使用的,而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被告自己也认可其当时在向原告何某某调查询问时,见原告何某某右额上稍有挫伤的痕迹,这可以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相互验证,证明原告何某某确实有外伤,而不是像鉴定委员会凭空推断说的没有外伤。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系将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因果关系确认函作为鉴定结论来使用的,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右额稍有挫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建宁县医院入院记录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个人史中关于饮酒的记述与事实不符,那不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当时原告神志不清,相关内容是其他在场人代为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饮酒史,但是并不等于原告在其摔倒的事发当时有饮酒并因为饮酒的原因才摔倒,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在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编号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何某某轮到在溪口镇某某幼儿园值班,中午没有回家吃饭,从幼儿园食堂打饭到值班室就餐,未饮酒”,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在其摔倒的事发当时未饮酒。

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建宁县某某小学何某某外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确认函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确认函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三明市某某局关于撤销对何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3三明市某某局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中可以得出,被告均将确认函作为鉴定结论来使用,既然是鉴定结论就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确认函均没有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的签名等事项,因此,该份确认函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来使用,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确认函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疾病突发还是外力所致的问题。

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因果关系确认函,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自身疾病突发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应查明原告是因摔倒导致脑出血而住院,还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而住院,但被告未查明。是否有外伤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唯一标准,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因果关系确认函仅仅是根据医院就诊治疗的材料中无外伤的记录及描述就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疾病突发所致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起,原告何某某在建宁县某某小学和溪口镇某某幼儿园两所学校担任保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建宁县某某小学幼儿园保安室值班,下午2点左右,原告到校园四周巡查后返回值班室门口时摔倒,被在值班室休息的保健老师扶起,后被送到建宁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所在单位也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后,原告在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报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何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突发疾病,非外伤性所致,被告依据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函在2015年6月23日又作出明人社伤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突发性疾病,非外伤性所致,故撤销明人社伤认(建宁)(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建宁县某某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某某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仅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因果关系确认函认定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疾病突发,不是事故所致,缺乏主要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明市某某局作出的明人社不认(建宁)(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三明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栋

审 判 员  钟声圻

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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