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307)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12707号

原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83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杨某购买调味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正(183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底)刘某某”;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货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13300元)刘某某2013年3月13号”。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0元未付,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1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思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双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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