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717)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店口镇中央路***号。

委托代理人臧高、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庐山路路北九龙花园。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浙江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宿豫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某某宿豫分公司承建的宿迁某某名都工程提供劳务,做木工杂活,在剁竹片抵板条子过程中,竹片蹦入原告左眼,被告将原告送到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医院费用。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鉴定前,原告为治疗左眼,在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药费用合计12029.0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236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宿迁某某名都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已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239.08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已包含在赔偿协议中。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8239.08元,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宿迁市某某名都工程,原告石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宿迁市某某名都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剁竹片,被竹片崩入眼中,致原告受伤。后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用5239.08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宿迁金水名都项目部项目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赔偿金额:1、甲(石某某)、乙(张某某)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用共人民币5239.08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费用8239.08元。

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至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业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眼,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C3F8气体填充术。2014年12月8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业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左眼,产生医疗费用334.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眼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4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对医疗费用1169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放弃对医疗费用11694.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石某某长期(超过10年时间)在城镇打工,做瓦匠活。

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被告宿迁金水名都项目部项目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宿迁市工人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业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夏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包含伤残赔偿金在内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宿迁金水名都项目部项目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亦予认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赔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原被告签订。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眼睛会伤残,现原告眼睛伤残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书是在原告的伤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结合原告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所受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协议不应撤销。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应为明知自己的眼睛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其是在鉴定以后才知道自己眼睛构成伤残的,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于2015年1月30日才由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明确,且原告在起诉后伤残鉴定前,还曾于2014年11月17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撤销权没有消灭,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左眼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剁竹片时,未能谨慎操作,防护到位,致使左眼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鉴于原告在城镇长期从事建筑劳务的事实,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6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0天,在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合计住院15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2次前往南京治疗并住院9天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4.9元、误工费1337元(15天×32538元/365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0.3)、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07369.9元,被告应承担145159元(207369.9×70%)的赔偿责任。此前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239.08元,原告应承担1572元(5239.08元×30%),另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0587元(145159元-1572元-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140587元。

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98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原告石某某负担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纠纷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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