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嵇某甲等与秦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429)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庄某某。

原告嵇某甲。

法定代理人嵇某丙。

原告嵇某乙。

法定代理人嵇某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3919,汉族,住泗阳县三庄乡江渡村*组**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号***-***室。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某、嵇某甲、嵇某乙诉被告秦某某、刘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甲、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嵇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秦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萍、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嵇某甲、嵇某乙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宿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400M处时,追尾同向在前原告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庄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嵇某甲、嵇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嵇某甲、嵇某乙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877.74元、误工费6471.82元、护理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嵇某甲医疗费5088.5元、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嵇某乙医疗费3191.1元、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因被告秦某某逃逸免责。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原告庄某某存在违法情形,首先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使,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1人,事发时原告搭载2人,因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苏B×××××号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无法判定该事故是否发生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第三人申请,垫付原告庄某某的抢救费17547.4元,现请求依法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宿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400M处时,追尾同向在前原告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庄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嵇某甲、嵇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嵇某甲、嵇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庄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1677.4元。出院当日,原告庄某某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295524.8元。另原告庄某某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支付生活护理服务费81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庄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3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庄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156.46元。原告嵇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54元。原告嵇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077.5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嵇某乙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493.5元。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嵇某乙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已支付原告庄某某赔偿款30000元,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庄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7547.4元。原、被告双方因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弃车逃逸。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投保人刘某即本案被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泗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报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儿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441.66元;2、误工费3114.54元(14958元/年÷365天×76天);3、护理费13420元(70元/天×76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4856.2元。原告嵇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4元;2、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4、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5、交通费酌定40元,以上共计2086元。原告嵇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19.6元;2、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交通费酌定120元,以上共计6715.6元。本院认为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嵇某甲上述损失2086元;赔偿原告嵇某乙上述损失6715.6元;赔偿原告庄某某上述损失19772.94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庄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35083.26元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扣除被告秦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秦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庄某某上述损失305083.26元。因被告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存在该情形不予赔偿,投保人刘某即本案被告刘某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庄某某医疗费17547.4元,现请求予以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庄某某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嵇某甲各项损失2086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嵇某乙各项损失6715.6元;

三、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19772.94元;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庄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305083.26元;

五、驳回原告庄某某、嵇某甲、嵇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75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88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068元。

审 判 长  张爱如

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骐菘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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