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与曹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091)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和4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原告向朱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合伙的厂送用于制作水泥管的原材料石子。2008年6月以后,朱某某和曹某某不再合伙,其在债权债务分割时,把原告2008年3月至6月送石子材料款44046元划给曹某某承担。后原告继续为曹某某送石子,又欠货款2250元,由曹某某妻子陈某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结算归还货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6296元及利息174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216元及利息(以30216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曹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曹某某(宿城区某某制管厂)和案外人朱某某(宿迁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上述二人合伙的企业送石子67865元,合伙企业的员工袁某某等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了送货的数量、规格、单价和总价。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3月1日,曹某某和朱某某签署《全体合伙人会议﹤关于解散合伙企业组织﹥的决议》,决定终止原合伙企业协议,并组织清算组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同日,朱某某和曹某某签署《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宿迁市恒通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滨水泥制管厂设备承包给曹某某经营使用。2009年4月19日,清算组签署《解散合伙企业清查工作报告》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割。其中在“合伙企业(宿迁)外欠材料款债务分割明细表”中,明确列明尚欠宁某某货款27966元,并由曹某某签字确认该债务由其承担。后原告宁某某又继续向被告曹某某经营的制管厂送石子,2013年3月6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宁某某石子款贰仟贰佰伍拾元整,计2250.00,陈某,13.3.6号”。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235号案件中陈述,其和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曹某某之间的27966元债权债务关系有入库单、被告曹某某签署的“合伙企业(宿迁)外欠材料款债务分割明细表”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欠付石子款2796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据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付石子款2250元证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均是生产经营所产生,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30216元(27966元+2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收货时间及曹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合伙企业欠原告宁某某的材料款由其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收货及原被告对货款结算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4月19日之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7966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25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某某货款30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27966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曹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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