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宿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43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城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沈金玲,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咏、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诉被告宿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咏、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上城丽景小区在交房后,接到8#-3-***室及7#-3-***室业主的多次投诉,其客厅、主卧、次卧室等多处墙面开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施工单位)要求其解决质量问题,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无奈,原告找到评估公司对该业主房屋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645元,并找多家有资质建筑企业修复,但均因工程量太少,相关建筑企业不愿意维修,后经合业主协商,由业主自行修复。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且上述问题均在保修范围,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9645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到维修通知,原告自行赔偿行为属于自愿行为,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的上城丽景小区二期7#-12#楼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2008年12月31日,双方就上城丽景二期07#-12#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该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该保修书还约定,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现相关工程已于2011年初交付业主使用,后因7#楼三单元***室及8#楼三单元***室等业主投诉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8月、11月多次向被告送达书面律师函等文件(附有土建问题明细),要求被告对相关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还致大量业主至市信访局投诉。后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和业主进行了协调处理,并根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墙面裂缝处理程序及价格评估结论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和7#楼三单元***室、8#楼三单元***室业主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评估价格(7#楼三单元***室4845元、8#楼三单元***室4800元)向业主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两户业主支付了4845元和4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据以支付维修费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具体内容不客观,故原告申请对上述两处房屋室内墙面裂缝维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永道鉴字(2013)第9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7#楼三单元***室和8#楼三单元***室客厅、主卧、次卧灯墙面裂缝修复造价为1016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现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履行保修义务时未能积极妥善的履行义务,导致大量业主集体上访投诉,在此情况下,原告和业主协商由原告支付费用给业主自行维修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为此向业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所涉两户室内裂缝的维修费用为10168元,超过了原告支付给业主的费用(4845元和48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向上述两户业主支付的9645元维修、补贴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应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需要进行砖墙刨沟作业错误,本案所涉的室内墙面裂缝维修不应涉及刨沟作业。另外,针对上城丽景房屋室内墙面裂缝问题,原被告和江苏正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共同制作了维修方案,该方案中,并没有砖墙刨沟处理。因此砖墙刨沟费用3066元不应计入维修造价,应从10168元中减去。再者,双方已经对裂缝达成了统一的处理方案,因此不需要鉴定,只要按照方案处理就可以了,无需鉴定维修费用,因为被告只负有维修义务。原告则认为,双方虽然达成维修方案,但是并不涉及具体的价格,原告是在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和业主达成赔偿协议是不得已而为之,是被告拒绝维修造成的,被告应当给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通知后长时间未能采取维修措施,也未能积极的协调处理,即使在业主集体上访投诉的情况下也未能积极配合原告及相关部门处理好维修事项,而是直到2013年6月才作出墙面裂缝处理方案。但是,即使是这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该方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事实上是在该方案作出前,原告已经迫于业主投诉的压力,在被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和业主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在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鉴定并无不妥,且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明显依据不足及其他可以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鉴定是因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引起的,且印证了原告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维修款9645元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1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宿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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