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A、王某甲等23名被告人非法吸存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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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富拉尔基区某某厂工人。2013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旭明,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钢某某分厂工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I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午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林,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系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l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73

号起诉书、(2014)142号起诉书、齐富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这2起案件系同一事实,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6日因需补充证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日恢复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葛某某、及张A的辩护人吕品政、王某甲的辩护人赖旭明、孙某甲的辩护人杨立广、杨念文、孙某乙的辩护人刘英东、田某某的辩护人姚松、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旭光、武某某的辩护人张晓丽、张B的辩护人侯金龙、孙某丙的辩护人栾秀勃、王某乙的辩护人霍永彬、王某丙的辩护人王郁、丁某某的辩护人王力波、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宝林、李某乙的辩护人高亚娟、姚平、许某的辩护人姜福贵、李某丙的辩护人李宏胜、王A的辩护人范桂兰、刘某某的辩护人姚爱武、于某的辩护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午6月,葛某(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成立齐齐哈尔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经纪公司)。在经营期间,葛某先后编造自己与银行做倒贷垫资业务、开设私人银行、开设融资担保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虚假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授意张A等人为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午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A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富拉尔基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其妹妹葛某开设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与银行开展垫资倒贷业务,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发展下线帮助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井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葛某。张A从葛某处按照周息5分、每月5分的计息方法获得高额利息,同时按照月息3分、4分、5分的计息方法给付其下线,从中赚取高额的利息差。2010年3月至2013午6月期间,被告人张A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13人吸收存款23123.3万元,返还利息4484.2833万元,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18639.0167万元,张A从中得利8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王某丙、张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张C(另案处理)、钟某(另案处理)主观上明知葛某、张A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帮助张A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中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孙某丙、王某丙、丁某某、许某、王A、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郭某某、武某某、张C从中挣取利息差获得利益。截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共吸收资金4277.6万元,返还利息1136.06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3141.54万元,从中获利1000余万元。孙某甲共吸收资金2249万元,返还利息477.54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1771.46万元,从中获利400万元。孙某乙共吸收资金1479万元,返还利息500.86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978.14万元,从中获利69.59万元。田某某共吸收资金1346万元,返还利息252.18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1093.46万元,从中获利138.49万元。李某甲共吸收资金1252.3万元,返还利息195.32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1056.98万元,从中获利125.57万元。张B共吸收资金679.5万元,返还利息99.I53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580.347万元。王某乙共吸收资金552万元,返还利息65.475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486.525万元,从中获利84.075万元。王某丙共吸收资金507万元,返还利息54.52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452.48万元,从中获利14.36万元。孙某丙共吸收资金588万元,返还利息114.61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473.39万元,从中获利46万元。孙某丁共吸收资金475万元,返还利息94.93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380.07万元。丁某某共吸收资金385万元,还利息66.54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318.46万元,从中获利43.47万元。张某某共吸收资金372.5万元,返还利息67.19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305.31万元。李某乙共吸收资金328万元,返还利息37.02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290.98万元,从中获利26.75万元。许某共吸收资金313.3万元,返还利息36.90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276.40万元,从中获利16.12万元。李某丙共吸收资金252万元,还利息30.83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221.17万元。王A共吸收资金252万元,返还利息27.48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224.52万元,从中获利17.3万元。赵某某共吸收资金159万元,返还利息19.16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139.48万元,从中获利1.365万元。于某共吸收资金109万元,返还利息14.04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94.96万元,从中获利8.92万元。刘某某共吸收资金173万元,返还利息11.34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161.66万元,从中获利0.79万元。葛某某共吸收资金68万元,返还利息7.59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60.41万元。武某某吸收资金1119.4万元,返还利息158.16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961.24万元,从中获利113.625万元。郭某某吸收资金638万元,返还利息55.03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582.97万元,从中获利62.21万元。张C、钟某吸收资金419万元,返还利息26.5425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392.4575万元,从中获利49.2675万元。

被告人张A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在富拉尔基房地局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富拉尔基公安分局;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孙某丙、丁某某、许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B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武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葛某某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丙、丁某某、李某乙、许某、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B、孙某丁、张某某、

李某丙、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张某某、丁某某、许某、王A、李某丙、王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本院判处张A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甲、孙某甲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乙、武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孙某丙、张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许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葛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于某、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沃某某的66万元和祝某的42万元是其亲属和同学的,应予以扣除;其是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A的辩护人以张A犯罪故意模糊、主观恶性小且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对张A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有自首情节;2、初犯、无前科劣迹;3、仅凭各受害人提供的借据作为鉴定依据未必客观真实,导致鉴定结论可信度降低;4、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王某甲不是主犯,不应以获利金额的多少来认定主、从犯。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孙某甲在整体犯罪中应为从犯;2、鉴定人领取资格证时间均超过五年,已没有鉴定资格,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应为从犯、无前科劣迹等为由提出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从吸收存款的总额中扣除其在亲属、朋友处吸收的存款数额;2、田某某有自首情节;3、田某某也是受害人、其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判处其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其吸收的资金应扣除上打利部分,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为准;2、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3、已返还被害人利息158.42万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2、吸收资金的数额应扣除上打利,以实际吸收数额为准;3、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武某某应为从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5、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B的辩护人以张B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为由提出对张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孙某丙应为从犯;2、各被告人吸收资金之初均为上打利,该部分利息应从吸收资金的数额中扣除,故认定孙某丙吸收588万元不确切;3、孙某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以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乙本人也是受害者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提出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被害人陈14的本金70万元不应认定为王某丙的非法吸收数额,其直接将钱交给了张A,张A付给陈14利息;3、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4、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判处王某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应追究涉案公司的法律责任,丁某某应为从犯;3、鉴定意见没有扣除上打利的利息部分,鉴定数额不准确;综上,建议判处丁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乙不是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只是一般参与人,只能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不能定为主犯;2、李某乙的被害人多是其亲属朋友,具有特定性,不是社会公众,其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宣传吸收的资金数额不足100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况;3、不能依据获利大小确定量刑的轻重;4、其有自首情节;5、其行为得到大多数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且本案系单位犯罪等为由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丙系初犯、偶犯;2、此次犯罪无获利行为、主观恶性小,应为从犯;3、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交代涉案车辆的去向;4、被害人为追求高额利息而向非金融机构存款,具有过错;5、本案应在单位犯罪前提下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综上,建议判处李某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追加齐齐哈尔市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为被告,应认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王A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以目前关押期对王A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3、应认定刘某某吸收资金的数额为99万元,另有13万元是被害人于玉梅再投入的利息、61万元是鲍某某主动要求投入的资金,不应计算在内;4、其帮王某丙跑腿、向账户存款,系从犯,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没有与张A预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应为从犯;2、有自首情节,因其不知帮助朋友垫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将公安机关并不完全掌握的情况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首;3、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陈群出具了谅解书,于某离异只身抚养子女且身患遗传性共济失调症,为二级肢体残疾,面临瘫痪;综上,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葛某(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成立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葛某先后编造自己与银行做倒贷垫资业务、开设私人银行、开设融资担保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虚假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授意张A等人为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A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富拉尔基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其妹妹葛某开设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与银行开展垫资倒贷业务,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发展下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葛某。张A从葛某处按照周息5分、每月5分的计息方法获得高额利息,同时按照月息3分、4分、5分的计息方法给付其下线利息,从中赚取高额的利息差。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A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13人吸收存款23123.3万元,返还利息4503.2833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8620.0167万元,张A从中获利8000余万元。获利的资金,一部分张A用于个人挥霍,为自己及孙某丁、张B、李某丙等被告人购买房产、汽车、貂皮、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另一部分又交给葛某以获取利息。

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李某乙、许某、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主观上明知葛某、张A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张A。截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共吸收资金4277.6万元,返还利息1136.06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3141.54万元,从中获利1000余万元。孙某甲共吸收资金2249万元,返还利息496.54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1752.46万元,从中获利400万元。孙某乙共吸收资金1479万元,返还利息500.86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978.14万元,从中获利69.59万元。田某某共吸收资金1346万元,返还利息252.18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1093.46万元,从中获利138.49万元。李某甲共吸收资金1252.3万元,返还利息195.32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1056.98万元,从中获利125.57万元。武某某吸收资金1119.4万元,返还利息158.16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961.24万元,从中获利113.625万元。孙某丙共吸收资金588万元,返还利息114.61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473.39万元,从中获利46万元。王某乙共吸收资金552万元,返还利息65.475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486.525万元,从中获利84.075万元。王某丙共吸收资金507万元,返还利息54.52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452.48万元,从中获利14.36万元。丁某某共吸收资金385万元,返还利息66.54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318.46万元,从中获利43.47万元。李某乙共吸收资金328万元,返还利息37.02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90.98万元,从中获利26.75万元。许某共吸收资金313.3万元,返还利息36.90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76.40万元,从中获利16.12万元。王A共吸收资金252万元,返还利息27.48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24.52万元,从中获利17.3万元。刘某某共吸收资金173万元,返还利息11.34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161.66万元,从中获利0.79万元。赵某某共吸收资金159万元,返还利息19.16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139.48万元,从中获利1.365万元。于某共吸收资金109万元,返还利息14.04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94.96万元,从中获利8.92万元。上述16名被告人获得的利息,一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另一部分又交给张A以获取利息。

被告人张B、孙某丁、张某某、李某丙、葛某某主观上明知葛某、张A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张A。截至2013年6月,张B共吸收资金679.5万元,返还利息99.153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580.347万元。孙某丁共吸收资金475万元,返还利息94.93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380.07万元。张某某共吸收资金372.5万元,返还利息67.19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305.31万元。李某丙共吸收资金252万元,返还利息30.83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21.17万元。葛某某共吸收资金68万元,返还利息7.59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60.41万元。

另查明,郭某某(另案处理)、张C(另案处理)、钟某(另案处理)主观上明知葛某、张A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张A。截至2013年6月,郭某某吸收资金638万元,返还利息55.03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582.97万元,从中获利62.21万元。张C、钟某吸收资金419万元,返还利息26.5425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392.4575万元,从中获利49.2675万元。

被告人张A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在富拉尔基房地局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富拉尔基公安分局;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孙某丙、丁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B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许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扣押车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A用犯罪所得款购买车辆的事实。

书证

1、户籍证明22份,分别证实22名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2、归案经过,分别证实22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富区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A交待有记帐凭证,案发前到葛某公司与葛某对帐放到葛某处,现在找不到了。王某甲等人提供不出记帐凭证。

4、齐齐哈尔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葛某,经营项目房地产经纪,证实某某公司经营项目是房地产经纪而没有吸收存款。

某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证实融资性担保业务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债券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没有吸收存款的业务。

6、冻结、扣押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财产被查封、冻结情况。

7、审计部门依据葛某、张A银行收付凭证照片或影印件汇总制作该份明细表,证实张A吸收的存款交给葛某的事实。

8、收据、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武某某非法收取公众存款的事实。

9、扣押、冻结的车辆、房产,证实各被告人用犯罪所得款购买车辆、房产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到案时,李某乙无法解释其500万元钱款的来源,也未如实交代其获取利息差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于2013年6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其成立了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其以某某公司为银行垫资倒贷并付高额利息的名义向社会上融资。2012年初其想融资申办个人村镇银行但没成功,没有银行与其合作。其为了在社会上融资有资质,在互联网上搜索融资担保资质出卖和转让,这样联系上叫韩某某的人,经过两个月与她沟通,2013年春节后,经韩某某介绍于2013年4月8日在北京以750万元购买北京某乙融资担保公司全部股权,并与某乙公司代表王某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天付了5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其在齐市玛利亚妇产医院附近租1栋楼作为公司的地址。因为某乙公司没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所以没有在齐市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其融资上来的钱大部分都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了,还有一部分自己购买房产和汽车了。张A作为自己的下线帮其在社会上融资,融进来的钱给其,其支付利息。其对张A说公司从事垫资倒贷业务,缺少资金,给付高额利息,让她们在社会上融资,并给她们一定的利润空间。张A是其姑家的姐,其给她周利息5分,张A在社会上融资给其他人的利息多少其不管,这样也给张A一定利润空间。张A给其融资3000多万元。2012年7月末其就给张A停息了。张A通过再融资给她的客户付利息。其给张A利息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张A的。因为高利贷利息滚的太大了,融进来的钱不够付利息,所以给张A停息。

2、证人葛某于2013年7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某某公司后没有开展实质的业务。因为想赚大钱,就通过张A等人向社会上集资。以倒贷垫资名义集资到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利息,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车辆、住宅、门市房和日常消费。

3、证人葛某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1月7日的证言,证实:葛某成立某某公司、融资公司并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上融资,与银行合作做倒贷垫资业务。但实际并未开展几笔业务。葛某以给付高利息为条件发展张A、王婷等下线为其融资,融到的资金大多支付给存款人利息,有部分用于购买高档车、住宅等。

4、证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丙之女)于2013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把钱交给张A,有的是银行汇款,有的是给张A现金。

5、证人吴某乙(被告人王某丙之子)于2013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向佛友宣传向某某公司存款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张A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张A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事实。每名被害人均详细的证实了交给张A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实际损失的数额。

2、被告人王某甲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自己交给王某甲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3、被告人孙某甲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孙某甲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4、被告人孙某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孙某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5、被告人田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田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6、被告人李某甲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李某甲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7、被告人张B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张B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8、被告人王某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王某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9、被告人王某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王某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0、被告人孙某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孙某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1、被告人孙某丁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孙某丁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2、被告人丁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丁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3、被告人张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张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4、被告人李某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李某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5、被告人许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许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6、被告人李某丙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李某丙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7、被告人王A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王A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8、被告人赵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赵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19、被告人于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于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20、被告人刘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刘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21、被告人葛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葛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22、被告人武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武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23、郭某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交给郭某某本金的数额、得到的利息及损失的数额。

24、张C、钟某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交给张C、钟某本金的数额及损失数额。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A于2013年6月29日的供述称:葛某是其二舅家表妹。2009年7、8月份,葛某跟其说她想开某某房产经济责任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和银行做垫资倒贷。2010年葛某成立了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产经纪、垫资倒贷等业务。之后,葛某又成立了某丙担保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垫资倒贷业务。2013年4月,葛某又成立某乙融资担保公司,但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垫资倒贷业务。其是2010年替葛某融资,葛某给其月息5分,其在社会上给其他人多少利息葛某不管,葛某让其从中赚取利息的差额。其实际没有看见过葛某和银行做垫资倒贷生意,只听葛某说和银行做垫资倒贷生意。开始其是找亲戚朋友,介绍说其亲戚在齐市开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做垫资倒贷生意非常赚钱,把钱放到葛某那里给高额利息,稳当赚钱,这样就陆续有人把钱交给自己,其再交给葛某,每个月葛某都按时给其打来利息,其再支付给其他放钱的人,慢慢有了信誉,有不少人听张A亲戚朋友介绍都主动把钱交给张A。

2013年3月份,葛某和其说北京有家融资担保公司的执照要转让,葛某花750万元购买了这个公司的执照,当天张A汇了500万元,等变更法人后再将余款250万元汇去。这个执照葛某拿过来了。4月份,葛某在玛利亚医院那里成立了某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其发展的下线有孙某甲、丁某某、孙17、李某甲、孙某丙、孙18、李某甲、郭某某、孙某乙、郝19、张B、张C、钟某、张某己、张某庚、苗20、杜21、王某甲、孙22、田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23、全某某、孙24、于某、乔某、毛25、姜26、王A。

2010年6月,葛某的某某公司开业时,孙某甲和王某甲、孙22、武某某他们都到葛某的公司看了,所以他们对公司从事垫资生意当时就了解。其他的人就是其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后陆续和他们说的。其不挣亲属钱,其给同学和朋友有5分、4分、3分的月利息,从中挣取利息的差额。其共融资八九千万,本金几乎都没返。这些钱都交给葛某了。都是银行转帐,就是其的下线将现金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其再通过银行转账到葛某的银行卡上。其用来记帐的本落到葛某的公司了。

以上人员,其偶尔也给他们停息,从2012年7、8月份开始,葛某给其断断续续停息,葛某告诉其用后融上来的钱再给他们付利息,剩余的钱再给葛某汇过去了,其就给下线出具某某房产经纪公司的收据。葛某给其停息后,其的付息方法是葛某告诉自己的,其又告诉自己的下线这样做。其给葛某融资的利息不都是月利5分,还有短期的,这部分少,有周利息5分的还有半个月4分的。短期的时间不固定,每次都是葛某临时通知其,其再告诉下面人有短期融资的,下面再按照通知的要求做。

葛某是在2012年7、8月份开始拖欠利息的,到2013年春节前后就完全停息了。葛某一开始说要办融资担保公司,之后又说要办村镇银行,资金都冻结了,暂时付不了利息了。其帮葛某集资以来共赚了500多万元。姜晓芸是富区人、45岁,其和她不太熟,她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曲彬是富区人、40岁,其和她不太熟,她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他们是别人给介绍的,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们,其给他们月利息3分,从他们那里抵押的钱又投到葛某那里,葛某给其月利息5分,这样其从中能挣2分利息。

2、被告人张A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的供述,均证实张A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数额、返还利息及损失情况。同时证实赵某某通过田某某将集资款都交给自己,数额以签字票据为准。

3、被告人张A于2014年l月7日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发展王某甲、田某某、孙某甲等下线,帮助其吸收存款,其从中赚取利息差,获利1500多万元。

4、被告人张A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武某某、郭某某、张C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张A。

5、被告人张A于2014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给每名下线的利息情况不同。有8分利、6分利、5分利、4分利不等。

6、被告人张A于2014年5月19日供述,证实其共吸收资金2亿余元,支付4000余万元的利息。同时供述为自己购置了房产、车库、车辆等事实。

7、被告人张A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证实其发展的下线购置财产的情况。

8、被告人张A于2015年7月9日的供述,证实其对非法吸收存款23495.8万元,返还利息4551.4733万元,造成损失18944.3267万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的供述称:张A跟其说表妹葛某在市里开某某房产经纪公司,跟银行做倒贷垫资业务,挺把握的,让其也投资,给其5分利,其跟着张A到公司看了,有营业执照,办公室也挺好的,其就相信了,其先投了20万元,也挣着钱了。其就和亲属、朋友、邻居宣传他们自己有公司和银行做倒贷垫资业务,资金放进来给高额利息。张A给其5分利,其给别人3分利、4分利,从中挣息差。

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7月9日的供述,均证实其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总额、返还利息、被害人实际损失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证实其赚取的利息差用于购买了房产、车库、车辆及日常消费。

1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其是张A的大姑姐,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其把自己的钱、从他人处收的钱都交给张A,葛某定期给其5分或4分利,其给他人3分利,从中挣1分或2分利。其一共融资2000多万元,有20多人,这些人有邻居和朋友。

1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供述,证实其集资的下线有30余人,得到钱全部交给张A。

1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l月3日供述,均证实其吸收资金的数额、返还利息、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

15、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证实:吸收资金获利400余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车库及日常消费等情况。

16、被告人孙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集资,从亲戚、朋友还有其不认识的人那吸收上来的存款,将这些钱交给张A。张A给其5分或4分利,其给下家4分或3分利,从中获取1分至2分利。

17、被告人孙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12月20日、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均证实其向被害人的存款数额、返还的利息及损失情况。

18、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称:其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的,张A一直给其的利率是每月5分利,其给下面人的利率每月有3分利、4分利、5分利,其赚取了大概67.55万元的利息差,这些钱其买了1套房子,是富拉尔基区晨光小区3-1-302室,花了35万元,没有房证,装修花了8万元左右,剩下的钱都日常花销了。

19、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的供述称:其在葛某开的公司替张A融资,张A的丈夫孙某丁是其丈夫的同事。2012年秋天其第1次投了2万,又陆续投了11万元,后来看挺把握的,其也信任这个公司。其是2012年底开始向社会集资的,钱都给张A,从中挣息差,张A给开收据,收据写集资人的名,有葛某和张A的名章和签字。

20、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的供述,证实:武某某向亲属、朋友、朋友介绍的人宣传并吸收存款的详细经过。

2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的供述称:2011年8月,张A通过市场卖肉的王海文找到其,告诉其张A和葛某开融资、垫资公司,让其向亲朋好友宣传一下,把闲钱都放到张A那,给3分利并答应给其好处。其开始往张A那放10多万元,张A说介绍的人多了,就给其1分的提成。其通过朋友相互认识后就开始宣传,这些人就把钱放到自己那里,其再给张A,挣取息差。

22、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的供述,证实:田某某向不特定人宣传吸收存款数额、返还利息、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证实赵某某将集资款205万元都交给自己,自己将这部分钱全部交给张A了。

23、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赚取利息差100余万元的事实。

24、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的当庭供述称:赵某某集资上来的钱交给其,其再交给张A,利息也由其返给赵某某。

2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其帮助张A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从中赚取利息差的事实。

2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受害人吸收存款数额,返还利息,实际损失情况。

2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获取利息差1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同时证实其给许某的利率是每月4分利。

2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5日的当庭供述称:许某集资上来的钱交给其,其再交给张A,利息也由其返给许某。

29、被告人张B于2013年9月2日的供述称:其是张A的妹妹,知道张A吸收存款,帮助张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但从中没有获利。张A给其购买了车辆、房屋及奢侈品。

30、被告人张B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得到利息,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证实与张某某共同吸收王某某、张某某、宋某存款的事实。

31、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张A、葛某和银行倒贷垫资,亲属和朋友通过其向张A处存款的事实。

3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吸收存款数额、被害人得到利息、实际损失情况。

33、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的供述,证实其赚取利息差40余万元,用于购买车库及日常花销。

34、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8日的供述称:其和张A的大姑姐一起学佛,张A向其宣传某某公司有倒贷垫资业务,钱放在那给高利息,其也向学佛的人宣传和介绍在张A处存款、得高利息的事实。

35、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的供述,均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并吸收存款的数额、返还利息及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

36、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证实其作为张A下线从中赚取利息差的事实。

37、被告人孙某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其是张A的大姑姐,其帮助张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利息的事实。

38、被告人孙某丙于2013年7月17日的供述称:其参与吸收存款就是为了挣利息差。

39、被告人孙某丙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并吸收存款的数额、返还利息及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

40、被告人孙某丙于2014年5月19日供述,证实其从中赚取40余万元利息差,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花销。

41、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9月2日的供述称:其是张A的丈夫,张A用放高利贷挣利息得来的钱买车。张A吸收资金把钱放到葛某处挣利息差。有的人通过银行汇款、有的人交现金。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王某乙也参与垫资活动。

42、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8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存款得高利息的情况,韩某乙、苑某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都是通过自己把钱存到张A处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自己不清楚。

43、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9月4日的供述,证实其家中财产情况。

44、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称:自己帮张A融资垫贷,从中挣取1分至2分的利息。融资的人都是自己没事闲唠磕说用融资、倒贷垫资有钱可赚,有的人听我的话给我钱了,有的主动要求垫资得利息。

45、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的供述,均证实:其在张A处存款获取高额利息后,向其他人宣传介绍在张A处存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存款的数额、利息返还、实际损失数额等情况。

46、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的供述,证实其吸收公众存款共获利40余万元,所得钱又交给张A挣利息的事实。

4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的供述称:其是被告人张B的丈夫,张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给付利息,并将钱交给葛某。有朋友、同学、亲属打听,张某某介绍他们找张B、张A谈。同时,张A用集资挣的钱给张B买房子、车等情况。

4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4日的供述,证实:张B向8人吸收存款,其中有自己的同学、朋友。张某某他人介绍了张A吸收存款的情况。

4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是其亲属、同学,通过其和张B知道张A融资存款的事实。

50、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称:其与丈夫王某丁与张A夫妇是朋友,经过张A的宣传其和家人陆续投钱挣了20多万元,之后其向家人、朋友、邻居、市场做买卖的人宣传张A吸收存款给付利息的事实。同时证实每人投入资金的数额。

51、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7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在张A处存款获取高额利息后,向其他人宣传介绍在张A处存款的事实,并领其他人到张A处存款的事实。

52、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22万元,及在张A处获利息差26.75万元,又转投给张A的事实。

53、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李某甲说张A现在从事1个垫资活动,挺赚钱的,让其一起干。其陆续交给李某甲30万元。李某甲将钱交给张A,包括其从别人手中非法吸收的钱先交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交给张A。因为其不认识张A,其对李某甲说话,李某甲给其同样的利息。其从中间获取利息差价。其给下家,亲戚3分利,朋友或朋友认识的人2分利,从中获取1分利息。

54、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7月17日、12月20日、12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其吸收上来的钱都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再转给张A,利息也由李某甲通过农村信用社打给其;同时证实其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11万元,存款人得到利息34.78万元,实际损失256.22万元。

55、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证实其获得利息差10余万元,又投到张A处的事实。

56、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25日的当庭供述称:其和李某甲是亲家,其吸收的资金都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再转给张A,利息也由李某甲转给其。

57、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9月3日的供述称:高某甲、朱某某、高某乙等人向李某丙打听张A吸收存款一事,李某丙介绍这些人到张A处投资的事实。

58、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戊、崔某某、朱某丁、尚某某、高某乙、丁某乙集资的事实。

59、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01万元,存款人得到利息34.91万元,实际损失288.53万元。

60、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的供述称:其和张A是同学,同学聚会上张A和其说,其妹妹葛某开某某房产公司,利息比银行高。其就开始往张A那放钱,挣利息。熊1、韩2、李3、王4、吴5、皇甫某、孙6、于7等人通过王A宣传、介绍开始向张A处存款。

61、被告人王A于2013年12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其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52万元,存款人得到利息27.44万元,实际损失224.56万元。

62、被告人王A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赚取利息差17万余元的事实。

6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称:2012年田某某领其到张A办公室,张A没在家,张A的爱人孙某丁跟其讲某某公司开了好几年了,通过银行垫资,挺把握的,其知道是葛某、许8开的,知道他们是亲属,其就往里投了,陆续投了45万元,也挣着钱了。其向周围的亲属、朋友及他们介绍的人宣传,将钱存到某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其挣利息差。

6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的供述,证实:许9集资8万元,得利息0.72万元,实际损失7.28万元。乔刚集资12万元,没得利息,实际损失12万元。

6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的,其直接对田某某,田某某给其的利率是每月3分利,其给下面人的利率每月有2分利、2.5分利、3分利,其从吸收的这些人当中赚取了大概1.365万元的利息差,其赚的这些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66、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称:2011年4月,孙某丁说他有个亲戚开某某公司需要垫资能给高利息,其发现孙某丁赚钱了,自己就开始投资,也让周围的朋友将钱存到某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

67、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2月12日的供述,证实其共集资109万元,支付利息15.1万元,实际损失93.9万元。

68、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20日的供述,证实其从张A处获取利息又投入到张A处的事实。

6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7日的供述称:2011年9月其听王某丙说某某公司存钱给高额利息,其就存1万元,2013年1月份,王某丙告诉她如果能吸到100万元就给4分利,其就向周围的朋友宣传将钱存到某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70、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其他人宣传,共集资106万元,支付利息6.81万元,实际损失99.19万元。

7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赚取利息差不足50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的事实。

72、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的供述称:其知道张A高利吸收存款,就让崔10将钱交给张A获取高额利息,崔10又介绍朱11、王某戊、崔13将钱交给张A获利,其目的是想让张A挣点钱。

73、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的供述,证实其共集资68万元,支付利息7.59万元,实际损失60.41万元。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齐信(2014)法鉴字1-23号及30号司法会计鉴定及补充鉴定,证实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武某某及郭某某、张C、钟某吸收资金的数额、已返回的利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告人获利的金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论一:关于某某房产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为自然人犯罪;而多数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为了向公众吸收资金,曾经举办大型开业庆典等活动进行社会宣传,庆典活动中邀请社会知名人士,从而增加吸收存款的可信度,而被告人的犯罪本意是为了公司的经营,是为了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并没有个人目的,同时为被害人出具的借据都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葛某的名章。经审理查明,本案各被告人与某某房产经纪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行为,其吸收存款后虽开具盖有某某房产经纪公司公章的收据,将资金最后都交给葛某,但各被告人均以获取利息差为目的,每个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某某房产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没有必然联系,而葛某集资诈骗一案已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故相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论二: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4名被告人是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心理,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辩解其是去公安机关投案的,另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带领被害人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虽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但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并没有主动交代犯罪,接受法律处罚的主观目的,同时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作案现场,不具备自首条件,故上述4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论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均在能获得高额利息及利息差的驱使下,积极的对外宣传、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与被告人张A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各被告人对自己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B、孙某丁、张某某、李某丙、葛某某均是被告人张A的亲属,不仅在张A吸收存款时积极参与,自己也对外积极宣传、吸收存款,虽没有获利,但张A为上述5名被告人购置房产、汽车、貂皮、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共同挥霍赃款,没有证据证实张B、孙某丁、张某某、李某丙、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从属地位,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公诉机关认定张B、孙某丁、张某某、李某丙、葛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论四:关于从亲属、朋友处吸收的存款是否属于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问题。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被害人中有14名是其亲属朋友,具有特定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应包括亲友、家人等有特定关系的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的14名被害人均是其亲属朋友,具有特定性,不是社会公众。经审理查明,田某某、李某乙吸收存款的对象除亲属外还有同学、邻居、同在市场做买卖的商户以及做买卖认识的人,宣传范围已由亲友向外扩展到不特定对象,属于向不特定人宣传,2人从亲属处吸收的存款应计算在总的吸收存款数额中,故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论五:关于被告人在吸收存款时已经把当月相应利息(俗称“上打利”)支付的部分,是否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孙某丙、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吸收存款时,双方采取了“上打利”的方式,即交付款项时就把相应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因而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时,应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按上打利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当月付息的情形,以后付息均按本金计算利息,且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据也写明的是本金数额,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不是单纯侵害个人的财产权,被告人是否采取“上打利”的方式吸收存款,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故4位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论六: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14将本金70万元交给了张A,该70万元不应计算在王某丙吸收存款的数额内。经审理查明,陈14是在王某丙的家中遇到张A,在没有认识张A前王某丙就已向陈14宣传存款能获得高额利息的好处,并且是王某丙将账号给了陈14,陈14也曾到王某丙家中取收据,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吸收资金的数额中有13万元系被害人李某甲自己管理所得的利息、有61万元是鲍某某主动要求投入的资金,不应计算在吸收资金的总额内。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分2次投入资金,分别是5万元和8万元,有收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鲍某某是在刘某某对其宣传自己投入资金已经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投入资金的,没有刘某某的宣传鲍某某不会将钱交给刘某某,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仅凭各受害人提供的借据作为鉴定依据未必客观真实,导致鉴定结论可信度降低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鉴定意见已经被害人、被告人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王某甲亦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王某甲供述、相关票据相互佐证,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人领取资格证时间均超过五年,已没有鉴定资格,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鉴定人领取资格证时间长短没有相关规定限制,且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葛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在计算被害人损失数额时有误,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16已将张A购买房产的预付款19万元取走,该部分数额应在其损失数额中扣除。

相关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人也是受害人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葛某某积极对外宣传,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张B、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张某某、丁某某、许某、李某丙、王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A、孙某甲、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于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张B、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孙某丙、李某丙、王A、赵某某、于某、刘某某、葛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张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许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于某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B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从2018年4月26日向后顺延6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张A、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15、李某甲、武某某、张B、孙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李某丙、王A、刘某某、赵某某、于某、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华

审 判 员  任 丰

代理审判员  洪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佳红

书 记 员  李 爽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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