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69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朱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光荣三小区***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妹妹),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某某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新民*社区***组。

被告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光荣*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经常动手打原告,在家一手遮天,对原告精神折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而且被告与多个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虽然因生活琐事拌嘴吵架,但从未动手,更谈不上精神折磨。结婚之初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确实苦恼过,准备与原告离婚,当时确实有一段婚外情,但后经双方亲属劝说,被告接受了终生无子女的生活,并对原告承认错误,从此与原告一心一意的生活,不存在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自结婚后被告的工资本就交给原告,而且原告的母亲在我们家中生活了多年,被告照顾老人多年,反而是被告不能赡养自己的母亲。被告一直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本意是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起诉前已将家中共同存款全部取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所以被告也同意离婚了,但要求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多年没有给自己母亲赡养费,所以要求从共同存款中先扣除赡养费28800.00元,然后再共同分割存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双方在婚后购买了共同房屋,房屋位于铁锋区光荣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证据三、被告妹妹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妹妹向原告夫妻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因离婚于2015年3月离开家中在外租房生活,交付了一年的房租9600.00元;证据五、购物发票五张,证实原告离家后购买冰箱、电视、洗衣机和日用品花费了50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和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后一直在其弟弟家居住,没有租房子,原告的租房协议是假的,而且原告自己购买家电物品不能动用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的证据四和证据五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租房协议,因庭后被告律师与原告一起到租房地点进行了核实,确有原告租房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租房协议予以确认。因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对家用电器进行分割,原告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得到补偿,其另行购买物品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存款明细,证实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共同存款210000.00元,被原告取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取走了共同存款2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同,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又不能很好的沟通与理解,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铁锋区光荣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处,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前是王某甲所在单位分配的公产平房,安置时双方共同交纳了11万元钱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现房屋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300000.00元。双方有共同存款210000.00元(现在朱某甲手中保管),有共同债权100000.00元(债务人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另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飞利浦牌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及一些个人物品。

另查,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3月初离家诉讼离婚,离家后在外租房生活,预交一年租金9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少理解与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居住共同房屋,但因该共同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而动迁前是被告王某甲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房,而且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从共同房屋中迁出,在外租房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按房屋现有价格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并给付原告一年的租房费用。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双方平均分割。因原告租房时已购买了部分家用电器,故双方共同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可适当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000.00元)。被告主张要从共同存款中扣除多年来没有给付自己母亲的赡养费28800.00元,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少分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少分共同财产,但因双方的观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上述观点均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共同住房:位于铁锋区光荣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甲房屋分割款150000.00元;

三、共同存款210000.00元,扣除原告租房费用9600.00元后,原、被告各分得100200.00元(因上述存款在朱某甲手中,朱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存款100200.00元);

四、共同债权100000.00元(债务人为王某乙),原、被告各分得50000.00元;

五、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飞利浦牌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照相机一台归朱某甲所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甲财产分割款3000.00元;

以上二、三、五项折抵后,被告王某甲应给付原告朱某甲财产分割款52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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