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诉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426)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自流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传福、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诉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余热锅炉产品及减压装置,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就余款事宜签订《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余热锅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前不定期支付完毕所欠款项。目前尚欠870,400.00元。2014年9月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870,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余热锅炉产品及辅机产品和减压装置,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和购买减压装置合同,其中《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200,000.00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金额900,000.0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5,20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随后,双方就余款事宜签订《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余热锅炉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总金额5,202,000.00元,质保期已经到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和提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450,400.00元,经双方协商,就余款支付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其车辆交付原告抵款330,000.00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5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份前不定期支付完所欠款项。之后,双方履行该协议。剩余货款970,4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未再付款,2014年9月,双方通过传真核对,现尚欠870,4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余热锅炉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及快递单和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抵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欠款870,4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抵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2.00元,由被告洛阳某某氟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员 聂巨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 玉 婷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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