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57)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1286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2002年开始,因为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扔家具电器等,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饮酒,不再对打骂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改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请求平均分割财产,承担债务。

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一起生活近20年。被告现在依然在乎原告及家庭,恳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由于被告身患残疾,心情压抑,所以会饮酒,酒后不经意伤害了原告,被告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改变自己的态度。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情况;

3、被告龚某多年来对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酒后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况;而且长期酗酒,酒后破坏家庭关系,致使感情早已破裂;

4、起诉状与法院通知缴费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因此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再次起诉符合感情破裂的客观情形;

5、被告及婚生子龚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残疾证,拟证明被告身患残疾,为二级伤残;

3、病历,拟证明被告精神状态较差,马上要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

4、自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曾接受过心理治疗。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2、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3组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第二次起诉离婚,应判决离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示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示的第2、3、4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因股骨头坏死,身患伤残行动不便,造成被告心情压抑,被告有饮酒的情况,酒后被告偶与原告发生争执或打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后相处时间长,双方了解深入,感情基础深厚,后被告身患重疾,心情压抑而有了借酒消愁的情况,并因此酒后被告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双方如能本着互相关爱的积极态度,进行有效沟通交流,被告控制自己的情绪、行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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