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928)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杭务工时与被告相熟。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其购买了某某豪庭的套房缴按揭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说还差一些,原告又借款5000元给被告。不久,被告又以其需资金周转将其妻子的项链、首饰未经其妻同意抵押给别人,其银行卡被其妻藏匿,要求原告再借8000元,等其拿到银行卡后,一并将以前的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又借给被告8000元。此后被告一再利用原告想收回已借给被告的借款之心理,继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3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并收回之前所写借条。现要求被告邱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3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某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6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以其购买了某某豪庭的套房需缴按揭款及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9月2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6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邱某未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五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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