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421)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湎于上网、小说,不关心妻子与女儿,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数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婚生女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蓝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就不怎么上网,看小说也只看到十二点之前,并未沉湎于上网和小说;被告亦未多次殴打原告,事实上被告只是在受到原告言语刺激下打过原告一巴掌。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蓝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具体债务有:1、2013年被告的父亲出面向官庄乡农商行贷款5万元用于治疗肺结核,已归还2万元,现在还欠3万元;2、2012年到2013年间分3-4次向被告的叔叔林某东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肺结核;3、2013年7、8月份向被告的姑父黄某生借款3万元,用于治肺结核;4、2013年向被告的姑父林某康借款2万元,用于治肺结核;5、2012年8、9月份向被告的叔叔林某衡借款5千元;6、2013年向被告的小舅舅借款1万元,用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7、2013年7月向被告的大舅舅借款1万元,用于住院花费。以上债务共计13.5万元,被告可以在庭后补足证据。

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蓝某甲的事实;

3、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和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

4、(2014)杭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蓝某某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患有的肺结核现已治愈。

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债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治疗肺结核共负债13.5万元,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2、福州市肺科医院检验报告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患肺结核经治疗现已痊愈。

原告质证后认为,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万元;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农商银行的债务外,其余皆为被告自行列举的债务清单,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所患的肺结核经治疗已痊愈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蓝某甲。婚后因被告林某某喜欢上网、看小说的问题,引发原、被告争执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期间,被告患肺结核和乙型病毒性肝炎至医院住院治疗,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女儿蓝某甲的抚养和共同债务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蓝某某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林某某患上急发性肺结核和乙型病毒性肝炎,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蓝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原告蓝某某家抚养照顾,现已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考虑到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健康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及被告的身体因素,本院确定婚生女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女蓝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蓝某某自认被告因治疗疾病仍有部分负债,表示愿意补偿被告林某某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蓝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林某某2万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南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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