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14)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原告稍加劝阻便遭打骂,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从不和原告联系,更没有关心原告的生活已形同陌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也很正常,被告没有酗酒、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相识是在原告上大学的大三、大四期间,原告这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被告承担,被告一直和原告及父母都有沟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能够珍惜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该返还被告送的3万元礼金和价值2万元的金银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为生活琐事吵闹,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分体式空调、三星彩电32寸、LG冰箱各一台,三人沙发一个,餐桌、大床各一张。现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已经分居至今,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礼金的问题,因为该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应该返还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三金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与刘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分体式空调、32寸三星彩电、LG冰箱各一台,三人沙发一个,餐桌、大床各一张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福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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