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傅某某等与黄某某、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3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696号

原告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靖,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根,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芳,以及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本院给予6个月案外调解时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诉称,三原告的亲属王某乙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同是南平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都被安排在南平市昼锦市场当保安。2013年5月5日傍晚,黄某某邀请王某乙、郭某某、姜某某三人到其位于延平区水南XX路X号X幢X室的家中吃饭。去的时候,郭某某还带瓶白酒到黄某某家饮用。在黄某某家中,从下午五点左右开始喝酒,直到七点左右,在郭某某的提议下,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起去郭某某在火车站开的茶叶店喝茶。四人在黄某某家中喝了一瓶高度的白酒,并喝了大量的啤酒,当时四人已是醉酒状态。当王某乙、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四人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南平大桥桥下路段时,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载黄某某)与王某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紧随其后的郭某某报了警。事后,王某乙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37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9.2㎎/lOO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是原告家中的顶梁柱,其一走,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使原告一家痛不欲生,备受煎熬。而作为当晚同王某乙一起喝酒并怂恿王某乙与其一起参与醉驾的三被告,时止今日,都未曾到原告家中表示一下歉意,甚至连王某乙在殡仪馆的告别仪式上也不露面,其行径令原告一家彻底寒心。为了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某某在王某乙死亡事故中具有过错,而恰恰相反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是由于王某乙醉驾的行为和未减速靠右行驶的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及与之相碰刮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丙一般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死者王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答辩人家里吃饭,系同事聚会,聚会喝酒,答辩人也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王某乙的醉酒具有法律意义上过错。再次,王某乙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明知醉驾是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要自行驾驶,造成死亡的后果当然要自行承担,且由于王某乙的违法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人身伤害,答辩人将保留通过法律渠道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对王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三人没有因果关系,交警依法认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认定死者主要责任,被告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公安机关也鉴定死者不是因为喝酒造成的,喝酒与酒后驾驶是不一样的两个关系。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当对酒后驾驶承担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与实际的事实不符合,原告说是被告请他们去店里喝茶不是事实,酒后他们就回家了,没有两人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先走了,晚了二十分才出发。原告主张要求共同喝酒的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死者的死亡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姜某某辩称,1、死者死亡与被告无关;2、被告确实与死者当晚一起吃饭,但没有喝酒,饭后被告已先离开,发生事故时被告也不在场,被告也是事后才知道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据3、《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据5、《火化证》一份。以该5份证据证明原告亲属王某乙于2013年5月5日19时醉酒驾驶摩托车,带被告黄某某途经延平区横排路南平大桥桥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乙死亡的后果等事实。

证据6、《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7、《黄某某、王某丙交警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在交警部门明确及录音中陈述案发当日其与王某乙及本案另二位被告郭某某、姜某某一起在其家喝酒,酒后郭某某提议驾驶二辆摩托车去喝茶,随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丙陈述看到四人一起驾驶两俩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另外一辆摩托车有一人报警,本案三被告对王某乙死亡有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对证据7、8表示,对交警的笔录没有异议,这份笔录可以证明死者醉酒驾车是他个人行为,被告已经履行阻止的义务,所以被告没有过错。这份录音虽然原告的家人有到被告家中,但这种录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两份材料应该以交警部门的笔录为准;对证据7、8,被告郭某某表示,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责任,询问笔录中明确显示四人不是同时驾驶两辆摩托车出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人是同时驾驶一辆摩托车出来,在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有体现,王某乙是酒后半小时才出来,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但是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酒后各自回去,郭某某已经先回去了,其并不知情。第二份询问笔录是另一个当事人的发生经过,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的录音也不能证明任何责任,同时还能证实,他的邀请者已经阻止他们开车的,他们不听。被告姜某某表示,交警的笔录中有体现我没有喝酒,录音中也说明我没有喝酒。我是从来不喝酒的。当天被告郭某某有喝酒,但是我把他带回家后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证据7系交警在事故处理中对被告黄某某所做的笔录,且三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8系原告方对被告黄某某在沟通时在被告黄某某家中所做的录音,对此,被告黄某某认可该谈话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分别系死者王某乙的母亲、妻子和儿子。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与死者王某乙均为南平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共同在南平市昼锦市场从事保安工作。

2013年5月5日傍晚,下班后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姜某某一同到被告黄某某位于后谷X号X幢X室的家中聚餐。其中被告郭某某自带约一斤的白酒一瓶。聚餐期间,四人共喝下白酒一瓶及啤酒若干。晚上七时许,四人吃完晚饭后,到被告郭某某在火车站位置的茶叶店喝茶。被告郭某某与姜某某骑一辆摩托先行离开。后王某乙驾驶其自带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黄某某坐在王某乙摩托车后座。当日19时16分许,行至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南平大桥桥下路段时,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王某丙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37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9.2㎎/lOO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后案外人王某丙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9万元,王某丙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105000元。现原告方以三被告应当对死者王某乙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万元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王某乙在工作之后与被告郭某某、姜某某共同到被告黄某某家中聚餐、饮酒,属于共同饮酒行为。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属于社会生产层面的情谊行为,但是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中,即使同饮人之间没有互相劝酒致人醉酒的行为,同饮人也应当负担先前行为所引起的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该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死者王某乙在被告黄某某家中聚餐、饮酒,事后的鉴定表明王某乙在饮酒之时已达到醉酒的状态。三被告明知死者王某乙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状态,在知道死者王某乙仍要骑摩托车前往被告郭某某的茶叶店时,三被告均未能加以劝阻,未尽到共同饮酒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王某乙的死亡虽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所致),其自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但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对王某乙的死亡负有的部分责任。三被告均提出死者王某乙的死亡是因其醉酒驾驶所造成,与三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业已查明该白酒系由被告郭某某所提供,被告黄某某在王某乙饮酒后仍搭乘其摩托车而未加以阻止,而被告姜某某作为同饮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主张三被告共计承担9万元的赔偿义务,但其无法明确该9万元的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死者王某乙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家庭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方因王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扣除已经赔偿到位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的赔偿义务,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姜某某承担1%的赔偿义务。

关于死者王某乙因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告方主张该损失共计7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明确其具体组成方式,且经本院询问无法明确。现本院根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年度即2013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2、丧葬费44979元÷2=22489.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原告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3元年×13年÷3人=80569.67元。合计764159.17元,已超过原告方所主张的70万元。因此,原告方主张其损失为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总损失70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两项即190000元、105000元,剩余405000元为死者王某乙的损失。因此,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应当各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405000元×3%=12150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405000元×1%=4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2150元。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2150元。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支付各项赔偿款计4050元。

驳回原告江某某、傅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方申请缓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2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2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传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新平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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