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某某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75)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杨某某,男,62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某某卫生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院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某某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某某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5日、2001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经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对被告财务审计后进行债务化解,由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000元,但审计之前产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利息款人民币521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于2012年年底代偿本金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代偿21000元,欠利息款52120元尚未给付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3月10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5日、2001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对被告财务审计后进行债务化解,由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于2012年年底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代偿还本金21000元,但审计之前产生的利息521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某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莹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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