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甲、邢某乙等与邢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05)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218号

原告邢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原告邢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与被告邢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邢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5日,因该案的审理要以(2013)延民初字第820号继承案件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现(2013)延民初字第820号继承案件在上诉中为由,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2月8日,恢复审理,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邢某乙、邢某丙系法定继承人,本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原告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被告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乙、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邢某戊的子女。被继承人邢某戊于2011年3月14日生病入住南平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被继承人邢某戊名下尚有坐落于延平区水南街***号*幢***室房产一半产权和银行存款及其身后取得的抚恤金等财产尚未处分,这些财产目前都被被告邢某丁私自占有、使用、收益。经多方交涉,各方未能对被继承人邢某戊留下的遗产达成分割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邢某戊所有的坐落于延平区水南街***号*幢***室房产的一半产权(价值约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邢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身后取得的抚恤金等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某乙、邢某丙未作陈述。

被告邢某丁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邢某甲2003年8月4日在邢某戊病重期间给邢某戊的《郑重声明》可以证明,被答辩人邢某甲因未尽对被继承人邢某戊的赡养义务已作出自愿放弃对邢某戊财产继承权民事决定。邢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作出放弃对被继承人邢某戊财产继承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放弃继承权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在未经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被答辩人邢某甲因已放弃继承权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得以支持。2、被继承人邢某戊在2003年9月23日因对邢某甲不孝的不满,以自书的方式手书”遗嘱”一份,剥夺了邢某甲的财产继承权。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可为有效”遗嘱”予以执行。邢某甲在本案的继承权也因其在被继承人邢某戊生前的不孝行为导致被被继承人剥夺继承权而丧失,法庭也应对其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邢某戊与案外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2年1月8日经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邢某戊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个子女,长女邢某乙、次女邢某甲、长子邢某丁、次子邢某丙。被继承人邢某戊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其生前遗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号*幢房屋一半(另一半归其妻子张某某所有)和银行存款29.58元,以及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及抚恤金共73269.33元,合计73298.91元,其中被告邢某丁于2011年4月23日支出18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出3180.70元,目前余额为52118.21元。上述房屋与银行存款均由被告邢某丁保管。

另查明,被继承人邢某戊于2003年9月25日立有”字据”一份,交由被告邢某丁保存,该”字据”的内容为”常言说的好,平常没什么,困难时期见真情。就我的身体来说,今年7月份生了一场大病(癌症)在我生病住院时正是需要儿女守在我身边,可是就在这时,我的其他儿子躲得远远的,甚至连一个电话都不打来问问我的身体情况,开刀用的10多万是国家出的,输的血是军儿的,在我不知人事时,是军儿守在我的身边,抓粪抓尿的,为此,在我目前还清醒时决定,将我的房产(140平方米)归军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因为我生病时他(她)躲得远远的,没有在我身边看护我一天,不得无理取闹,现立此据,立据时间为2003年9月日邢某戊”(几日看不清楚)。

还查明,邢某乙、邢某丙未作答辩,也未作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被继承人邢某戊所立的”字据”是否属于有效的遗嘱,是本案的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邢某戊所立的”字据”实际上就是被继承人邢某戊的遗嘱,其具备了法定形式,系有效遗嘱。原告邢某甲认为,该”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邢某戊亲笔书写,但书写的日期不清晰,是否被继承人邢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且未对全部财产进行处分,该项”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的意见,本院认为,遗嘱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首先,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邢某戊自书的《遗嘱》有内容,有落款,有被继承人邢某戊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其次,该项遗嘱说明被继承人邢某戊在病重住院治疗期间,除了被告邢某丁,其他继承人没有很好地照护他;第三该《遗嘱》明确被继承人邢某戊将其所有的房产归军儿(这里的军儿指的是被告邢某丁)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在被继承人邢某戊没有第二处房产的情况下,其所指的就是诉争房产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号*幢房屋。综上,被继承人邢某戊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号*幢房屋的一半由被告邢某丁按遗嘱继承。至于落款时间已明确至2013年9月,”?日”不清晰,未对全部财产进行处分等不影响《遗嘱》有效部分的执行。关于被继承人邢某戊死亡时的银行有存款73298.91元,属于遗产。由于丧事由被告邢某丁办理,支付为被告继承人邢某戊丧葬费用,且原告邢某甲没有支付丧葬费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邢某丁从73298.91元遗产中支付的21180.7元,应作为被告邢某丁办理被继承人邢某戊丧事费用,剩余52118.21元作为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

关于被告邢某丁提出其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及相关事宜花费1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有银行存款和抚恤金,被告应以该款项为被继承人邢某戊办理丧事,但该款项至今还剩余52118.21元,被告也未能提供用自己资金为被继承人邢某戊办理丧事及相关事宜的证据,故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及相关事宜花费1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邢某乙、邢某丙未作答辩,也未作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由于诉争财产由被告邢某丁保管,邢某乙、邢某丙系邢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应列为共同原告继承邢某戊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邢某戊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证字第NoXXX号)房屋产权的一半归被告邢某丁所有。

二、被继承人邢某戊所有的银行存款52118.21元,由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各继承13029元;被告邢某丁继承13031.21元。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继承的份额由被告邢某丁给付,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割及给付。

三、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某丁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和被告邢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即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代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游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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