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78)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萧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时0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京市去内蒙古赤峰市,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肇事有难以预料的突发因素;2,肇事车辆超载的违章行为系车主所为,该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4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是车主及保险公司,被告人家属在赔偿方面积极主动,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判处不超过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时0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京市去内蒙古赤峰市,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给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和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向赤峰市红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一人死亡的相关事实,并证实案发车辆车主为刘某,被告人系司机;2、现场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醉酒驾车;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4、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玉杰

审判员  吕兴存

审判员  王 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 薪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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