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臣与被告肖某义、叶某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26)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讷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刘某臣,男。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义,男。

被告叶某娇,女。

原告刘某臣诉被告肖某义、叶某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层楼房一栋,房屋价格为400,00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00元后,原告将以叶某娇名义办理的规划审批手续等交付给二被告,叶某娇以自建方式将该房屋直接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号。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对尚欠的购房款30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被告需将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如二被告不能立即给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房屋,同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肖某义、叶某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陈强出庭作证。证实肖某义、叶某娇确实欠刘某臣购房款,在刘某臣开的龙凤缘饭店吧台肖某义写的欠条,叶某娇在欠条上签的字,当时陈强在场。

证据二、欠据1份。证明被告肖某义、叶某娇欠原告刘某臣楼房款300,000.00元。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臣所卖楼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对于原告刘某臣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肖某义、叶某娇从原告刘某臣处购买两层楼房一栋,该房已交付并使用。叶某娇以自建方式将该房屋直接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号。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刘某臣对尚欠的购房款30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如违约,被告需将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义、叶某娇购买原告刘某臣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购房款。故原告刘某臣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义、叶某娇给付原告刘某臣人民币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臣对被告肖某义、叶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00元,共计4,970.00元由被告肖某义、叶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典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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