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83)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翔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厦门某某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台湾科技企业育成中心E***、***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某某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财务经理,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填表向原告申请要求辞职,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办理了部分的交接,尚有大部分的材料拒不移交。经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最终在5月份办理了大部分的交接手续。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3)195号裁决书,并于同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依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不服厦翔劳仲案(2013)195号裁决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故要求原告依照仲裁裁决内容予以支付。2、2013年5月15日之前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要办理移交财务手续,只在2013年5月15日这一次要求我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某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2、员工申请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填写申请时间2013年1月28日至2月28日的申请表向原告提出辞职;3、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于2013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按正常的工作时间上班;4、厂房租赁合同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申请辞职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移交一部分的材料;5、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及关于某某公司审计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拒不移交财务报表及清单,原告在3月1日委托相关部门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因被告业务过失且仍拒不配合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审计报告于5月份开作出;6、车辆资料移交清单、证件移交清单及陈某某博士个人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14日又移交了部分的材料;7、暂口申报办理证代理卡一份,证明被告于3月15日在该卡上书写“林某某已离职请作变更2013.3.15”等内容后,将该卡移交给原告;8、内部联络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要求被告移交相关的材料;9、会计资料移交清单及会计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又移交了部分材料;10、审计报告等移交清单、财务资料移交清单、税务资料移交清单、税务资料移交清单、财务受控资料清单,购销合同移交清单、关于政府申报项目资料文件移交清单、章程等相关资料移交清单、工作交接情况说明及员工离职、调动交接表,证明被告最后于2013年5月20日-22日才分别将相关的材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交接完毕;11、考勤表,证明被告在3月份开始就没有按正常的时间上班;12、林某某的劳动报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

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因当时原告不批准被告辞职,原件被告已收回销毁,被告在上面签名属实,但没有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可以灵活上班。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才通知被告移交工作;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旷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每月4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邮件(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在5月15日通知其财务移交;2、某某公司大门钥匙明细表及交接单,证明其从12年12月份开始移交总办的工作。

原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邮件系某某公司持有,对林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林某某进入原告某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林某某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为由向某某公司书面递交员工申请单,申请辞职。经某某公司同意,相关职能部门均在林某某递交的员工申请单上签名确认。该员工申请单的原件林某某确认已由其取去销毁。期间,林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与某某公司交接厂房租赁合同移交清单;2013年3月1日某某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2013年3月份林某某可灵活上班;2013年3月6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车辆资料移交清单;2013年3月14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证件移交清单和陈某某博士个人资料移交清单;2013年3月15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暂口申报办理证代理卡,并在该卡上写明林某某已离职请作变更等内容;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向林某某发收内部联络函敦促财务会计移交事宜;2013年5月15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会计资料移交清单及会计移交清单;2013年5月20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审计报告等移交清单;2013年5月21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财务资料移交清单、税务资料移交清单、财务受控资料清单、购销合同移交清单、关于政府申报项目资料文件移交清单、章程等相关资料移交清单;2013年5月22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接工作交接情况说明,双方并办理员工离职/调动交接表。移交工作交接完毕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林某某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3)195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应当向林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7920元。原告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求和理由。被告则提出其上述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2013年1月28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员工申请单,申请辞职。经某某公司同意,林某某于递交辞职申请一个月后的2月28日开始与某某公司陆续办理相关工作资料移交手续。移交期间,林某某自2013年3月份起可灵活上班。因财务移交需要,3月1日某某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3月15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暂口申报办理证代理卡,以已离职为由请作变更。4月1日某某公司向林某某发收内部联络函敦促财务会计移交事宜。5月15日至22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完成移交工作,办理员工离职/调动交接表,并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林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经某某公司同意,双方合意,因此导致双方就上述工作移交事项的进行。对于林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辞职的书面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辞职移交的实质工作已完成,因此应视为林某某的辞职成立。2013年2月28日之后,林某某在某某公司系办理工作移交事项所需,某某公司有向林某某支付工资。因此,林某某以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林某某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某某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林某某赔偿金3792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魁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代)  黄绿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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