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华、李某、李某仙诉郭某忠、张某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70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杨某华,女,汉族,住建华区。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建华区。

原告李某仙,女,汉族,住建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忠,男,汉族,住龙沙区江。

被告张某彤,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杨某华、李某、李某仙与被告郭某忠、张某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葛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郭某忠、张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华、李某、李某仙起诉称,通过被告张某彤介绍,被告郭某忠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杨某华及其丈夫李某山借款100,00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彤担保。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郭某忠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7月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不还款,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1,000.00元(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起诉以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的日期,被告张某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杨某华、李某、李某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协议一份;

二、郭某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原告李某、杨某华和被告张某彤的谈话录音;

四、李某山与杨某华的结婚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两份。

被告郭某忠答辩称,借款的时间和数额都对,借款的时候约定月利率5%,当时上打利息扣5,000.00元利息,第二个月我又给了5,000.00元利息,到2012年11月的时候我就拒绝履行这个合同,因为我委托岳某涛替我还款,现在岳某涛找不到,欠款还没还,还多少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郭某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彤答辩称,被告郭某忠和原告杨某华的丈夫都是我多年的好朋友,但是他们两个不认识,2012年被告郭某忠需要借钱,找原告杨某华的丈夫李某山借了100,000.00元钱,我当时在场,协议书也是我签的字,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4月5日到2012年5月4日。关于由岳某涛还款的事,当时岳某涛承认有这回事,郭某忠把100,000.00元给岳某涛了,应该是岳某涛还给李某山,但是岳某涛没有把这100,000.00元给李某山。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我已经免责了。

被告张某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忠向原告忠借款100,000.00元,张某彤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利息明确约定月利为3分,是被告违约之后执行罚息利率,还证明被告郭某忠有某某家园的一处房子做抵押。被告郭某忠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上写的是3分利,我实际付的5分,上打利息后收到借款95,000.00元,我之后又付了一个月的5,000.00元利息。被告张某彤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有抵押物存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保障,所以,我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保证责任。因该协议为原始合同,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二:郭某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方给被告郭某忠支付借款之后,被告郭某忠将这个协议书交给原告方用于抵押担保。被告郭某忠质证意见为,我知道担保这件事,这份协议是岳某涛从动迁办拿出来的,不是我交给原告的,这个房子已经回迁到某某家园小区,因为我没有这个协议,所以具体怎么安置我也不清楚。被告张某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始合同,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三:原告李某、杨某华和被告张某彤的谈话录音,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地点是被告张某彤楼下李某的车里。证明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二被告都主张过相应的权利。被告郭某忠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彤质证意见为,对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诉讼时效不等同于保证期限。一般保证责任在6个月内就应该起诉,但是原告没有在6个月内诉讼,我的保证责任自动免除了。该录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某华与李某山为夫妻关系,李某、李某仙为其二人的子女。2014年6月19日李某山因病去世。2012年4月5日,被告郭某忠、张某彤与原告杨某华及其丈夫李某山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郭某忠向杨某华、李某山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约定用郭某忠的龙沙区某某家园128.86平方米住宅动迁协议做抵押,张某彤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按协议约定向郭某忠提供了借款,扣除当月利息5,000.00元,实际交付95,000.00元,此后,被告郭某忠又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00元。关于还款问题,原告杨某华陈述:“被告郭某忠借款后,总说岳某涛替他还款,我就总找张某彤去说,郭某忠的房屋动迁费是郭某忠自己去动迁办签的字,岳某涛把动迁费取走后没有替他还给我。”现被告郭某忠以其动迁费被岳某涛取走,岳某涛应当将此款还给原告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1,000.00元(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起诉以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的日期,被告张某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李某、杨某华和被告张某彤的谈话录音、李某山与杨某华的结婚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忠向原告杨某华及其丈夫李某山借款100,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00元,实际交付9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被告郭某忠所述,其同意岳某涛将其房屋动迁费取走,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岳某涛没有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50,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的95,000.00元确认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满后,不能归还借款,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进行计算,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拖欠原告的利息59,109.00元(95,000.00元X30.5月X5.1‰X4)。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两种担保形式,第一种为用郭某忠的龙沙区某某家园128.86平方米住宅动迁协议做抵押,第二种为担保人张某彤的保证担保。第一种担保形式不符合担保法抵押物的相关规定未生效,原告亦未主张抵押权。第二种保证担保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应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中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始终找被告张某彤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及诉讼时间期间均未超过,故担保人张某彤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合法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某忠追偿。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忠偿还原告杨某华、李某、李某仙借款95,000.00元,给付利息59,109.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延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忠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被告郭某忠承担3,382.00元,由原告杨某华、李某、李某仙承担5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甲银行齐齐哈尔某某支行,账号:08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艳

代理审判员 金 雳

人民陪审员 葛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家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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