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赵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2148)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离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拘在逃,2014年12月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派出所抓获后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2月2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来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违法所得累计达289161元,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为主犯,被告人赵某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所得289161元与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设置赌博机52台,数量不准,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意见,指控289161元非法盈利中包含了游戏机的收入,此案非法盈利数额的确定是不客观的,被告人赵某所领取的工资不属于高额工资,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开办了吕梁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某某娱乐,地址在离石区某某购物商场。2014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投资在某某购物商场五楼开了一家“某某动漫游乐园”,并雇用被告人赵某(又名萧某)为游乐园负责人,闫某某、薛某利(又名“某立”)、温某某等人为服务员或收银员(三人均被行政处罚),负责售币、收钱、加分、开票、退币、退现金等事宜。其中赵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闫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温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薛某利每月工资2000元。同时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快递在广州番禺陆续购买海洋之星、金蟾捕鱼、六狮王朝等52台赌博机以盈利为目的放置在动漫园内供参赌人员赌博。其中赌客在玩的过程中可以向闫某某等服务员购买游戏币投到赌博机上加分后以游戏的方式赌博,也可以直接给服务员闫某某等人现金,让其通过VIP卡和钥匙加分的形式加分进行赌博。赌客在赌博机上赢取相应的分值后,通知服务员统计赌博机上的分值,然后通知吧台,吧台服务员温某某等人给赌客开一张写有数额的存币单并告知赌客可以待下次继续玩或找叫”某立”(薛某利)或“冬”的人去换取现金。经营期间侯某某或赵某在每天早上开门前都会给薛某利一定的现金供其向赌客退还。每天的营业结束后薛某利把收的存币单给被告人赵某,该赵统计后把总数值报给侯某某。温某某等收银员将每天的营业额交给赵某后,该赵再将钱都交给侯某某。

2014年11月12日晚,离石区公安局在突击检查该动漫园时,现场查获赵亚某、张某、刘文某、肖某(均被行政处罚)等多人在赌博机上参与赌博。并在现场查获动漫园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八月份、九月份部分营业账单,经合计,以上六个月的部分账单上记载某某动漫游乐园共盈利289161元,

2015年3月3日,吕梁市公安局(吕)公(治)检(赌机)字(2015)001号赌博机检验报告书对某某动漫游乐园内的电子游戏设备予以鉴定,欢乐马戏团、六狮王朝、水浒传、金蟾捕鱼、金鲨银鲨。海洋之星属于赌博机,共计五十二台(每个基本操作单元均可正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某某动漫城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八月、九月收银台账,共计6本。

书证:离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离石区某某商城某某游戏厅赌博机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购买赌博机快递单、某某赌博游戏城的参赌资金明细单、赵某指认赌博资金台账照片、吕梁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娱乐经营许可证、扣押清单、离石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某某游戏厅2014年2月、3月、4月、5月、8月、9月赌博盈利明细表、离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离石区公安局行罚决定(2014)002011-002***7号、(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4)17号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意见、侯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游戏厅赌博机照片、查封某某电玩城照片、赵某指认赌博机照片、侯某某指认赌博机照片、廊坊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吕梁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山西省某某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某某动漫园游戏机照片、离石区文化局情况说明、侯某某向离石区文化局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证人温某某、闫某某、温旭某、薛某利、刘文某、潘雄某、张某、肖某、张亚某、孙文某的证言。

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吕梁市公安局(吕)公(治)检(赌机)字(2015)001号赌博机检验报告书。

辨认笔录:赵某、薛某利、温某某、温旭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经有关部门许可,开设“某某动漫游乐园”,经营电子游戏娱乐,为扩大收入,在其经营的游乐园内增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侯某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参与游乐园的经营管理工作,并领取工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是在合法经营的掩盖下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进行的赌博活动,可区别于专门的赌场酌情处理。本案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中,查明:“据2、3、4、5、8、9月份台账共盈利289161元。这是吧台的记录,这里面包括卖币及其他收费的项目,没有详细的记录,无法区分。”即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无法区分,本案犯罪违法所得不予确认。设置赌博机52台有专业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设置赌博机数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交纳罚金。经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二被告人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丽娟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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