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某丁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48)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福建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叶某某、某丁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石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某丁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叶某某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向某丁石化公司承包的中控实验楼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2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工程款的50%,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至工程款的80%,油漆进场支付至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付清全款。2012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向某丁石化公司承包的中控实验楼的水电安装、一层接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按预算清单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工程款的40%,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至工程款的80%,油漆进场支付至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施工完成后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以上两份合同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00598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人民币85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0598元不予支付。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叶某某的挂靠单位,被告某丁石化公司为业主(发包方),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叶某某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50598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被告某丁石化公司应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某乙公司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第一,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所诉求的工程量也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涉及的是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包干价是人民币250000元,已经付清。第二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因为在某乙公司接手之前,已经完成部分施工,某乙公司接手后,也是中间退场。因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扣除前面施工人已完成部分,以及中间退场的未完成部分,而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是按图纸或签合同时预算工程量来计算,这是错误的。原告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卫生间、会议室、水电安装及一楼接地等四个项目,原告在诉状中列举其他施工内容并不在合同之列,也不是某乙公司或本人交给原告施工的。经现场监理及中间结算审核单位现场清点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是人民币916000多元,我们已经支付了人民币912000元,只差人民币4029.35元未付。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三个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丁石化公司辩称,某丁石化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工程承包关系。也从未同意某乙公司分包工程,不知其分包工程情况,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分包关系也与答辩人无关。且某丁石化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丁石化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某丁石化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某丁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古雷二期MCC/中控楼装修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丁石化公司将自己建设的古雷二期MCC/中控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叶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向某丁石化公司承包的中控实验楼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2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工程款的50%,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至工程款的80%,油漆进场支付至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付清全款。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叶某某以某乙公司古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向某丁石化公司承包的中控实验楼的水电安装、一层接地工程委托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按预算清单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工程款的40%,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至工程款的80%,油漆进场支付至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洪某丙”及”洪某戊”向某乙公司预支及收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0000元。2013年9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某己””代为领取””尚欠委托人余款人民币90000元整”。在该委托书的备注栏注明,”委托人叶某己代收九万元整工程款,余款由公司自行负责”。受托人”叶某己”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向某乙公司领取了人民币90000元。以上合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某丁石化公司的委托,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古雷二期MCC/中控楼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退场结算审核,核定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10782.94元。2013年11月25日,某丁石化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丁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古雷二期MCC/中控楼装修工程中间退场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某乙公司中间退场,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10782.94元,扣除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进度款及预留10%作为保修金外,协议签订后30日内,某丁石化公司尚应支付结余工程款人民币1361704.65元给某乙公司。该款项某丁石化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洪某丙”出具向”厦门叶某某借来现金五万元”的条据给叶某某;2013年8月20日,”洪某丙”出具向”叶某某借支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的借条给叶某某。直至结束施工,某甲公司没有就实际完成的施工量让委托方某乙公司或中间人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叶某某自认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16029.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间结算审核报告、中间退场结算协议、工作联络函件、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某丁石化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汇款凭证。以上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所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七条的内容在注明”无”字样后,再添加的内容,与被告叶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被告叶某某认为是原告单方涂改添加。该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提出的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00598元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叶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接受,并作为与发包方某丁石化公司结算的内容之一,且被告叶某某系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执行人,应当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间设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叶某某作为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执行人及合同签订人,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提出的本案讼争工程款为人民币1400598元的事实主张。但庭审中,被告叶某某自认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16029.35元。对该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无需举证,本院可予认定。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叶某某主张已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912000元,原告某甲公司承认只收到人民币850000元,相差的62000元,系2013年4月7日”洪某丙”向”叶某某”借款五万元及2013年8月20日”洪某丙”向”叶某某”借支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从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款条据的内容看,不能否定系”洪某丙”与”叶某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而认定为原告某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对此,”叶某某”可另行主张。因此,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原告某甲公司已收取人民币85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被告某乙公司及叶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结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结欠工程款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超过实际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叶某某并未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最终决算,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某丁石化公司并无结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丁石化公司应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丁石化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与被告叶某某共同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缺乏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叶某某提出独立主体的被告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66029.35元(916029.35元-850000元=66029.35元),并自原告起诉的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价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人民币7855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人民币14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钢生

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李庆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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