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诉张x、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757)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臧峰,黑龙江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臧某某前夫张某(诉讼中死亡)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开始,张某称家中有事用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将钱款存入张某账户或替张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等,共计借与张某五十余万元。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12月15日,张某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欠款数额共计504,000.00元。因张某称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所以张某前妻(诉讼中离婚)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臧某某偿还欠款504,00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与臧某某结婚证扫描件。2、欠条2张。3、银行转款凭证。4、原告用手机为被告还款凭证。5、微信聊天刻录光盘。6、通话录音证据。

被告臧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认可。因被告与张某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和生活,2006年双方即有书面协议约定离婚,双方已经分居好几年,所以对张某的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另外,因原告与张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产生的债务亦不正当,不应认定为张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曾自称借款中有100,000.00元是被告购房所用,但被告并未使用该款,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购房钱款的来源,且购房时间也与借款时间不符。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臧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4月被告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2006年7月双方的会谈纪要。2、被告与张某2015年5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3、哈尔滨某某街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购买时间及房款支付方式。4、被告2013年9月2日购买公务员小区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公积金贷款证明。5、被告银行还款记录,证明用公积金偿还贷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臧某某与张某(诉讼期间死亡)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诉讼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12月15日,张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8,200.00元和295,8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与被告臧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4,000.00元。庭审中张某认可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但辩称是受原告逼迫出于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张某另辩称,欠款中有300,000.00元并非张某向原告借款,而是张某在北京出卖房屋时买受人将房款支付到李某账户上,李某将房款给付张某。后张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已经裁定将臧某某名下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庭审中张某认可在欠条上签字,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书写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加之原告提交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还证实张某认可欠款事实并协商还款期限,所以欠款事实能够认定。因张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欠款,所以本院应对欠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予以认定后判由被告臧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某曾在电话中自认欠款中有100,000.00元为臧某某购房所用,当时张某与被告臧某某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该100,000.00元应认定为张某与臧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被告臧某某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40.0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1754.00元,原告李某负担7086.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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