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60)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芗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侄儿),男,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与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诉后认为,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东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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