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堂与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4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邹某堂,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堂与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堂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堂诉称:2013年7月至8月间,我为被告承建的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进行打地面施工,总面积351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劳务费共计24570元。现该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24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明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全部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刘某明,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该工程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施工。2、如果原告受雇于刘某明,或者刘某明将打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那么原告应当向刘某明主张权利,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邹某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5日南某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13年7月邹某堂负责施工的某某小区4﹟工程,面积为3510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7.0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4570.00元,2013年11月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南某国,2013年11月5日。”证明南某国系被告承建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故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某某小区4号楼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是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2.2014年5月20日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建设单位:某区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施工单位: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南某国,邹某堂系南某国安排该4号楼地面面层施工工人,由于分包单位发生经济纠纷,该地面人工费拖欠至今未付,现建设单位将工程剩余款控制,未支付给施工单位。”证明1、南某国系被告承建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的项目经理;2、因原、被告现有纠纷,故建设单位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现尚有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明中施工单位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2、该证明认定南某国为项目经理无效,应当以投标立项相关文件中的项目经理为准;3、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现有的3万元系被告与刘某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与原告的劳务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记载的施工单位虽为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但该证据中已载明施工工程系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被告认可其系承建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结合南某国本人证言,能够认定南某国系被告承建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3.2014年4月23日珲春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出具的《劳动经济服务局接访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珲春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其打地面劳务费24570元。珲春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成功,故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名称不符,但被告认可其系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南某国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承建的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刘某明。因刘某明没有能力施工水泥地面工程,我于2013年7、8月份左右帮刘某明找到原告为其施工水泥地面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明,至于刘某明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不清楚。我仅是介绍原告为刘某明施工,具体价格是原告与刘某明协商的,我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刘某明支付。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施工面积是我与原告、刘某明的工长一起测量出来的,每平方米单价是原告告诉我的,总劳务费数额就是依据面积和单价计算得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8日甲方吉林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明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珲春市某区公租房Ⅱ标段(4#楼)。二、工程地点:珲春市某区。三、承包方式:清包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四、承包内容:所建工程中的全部土建施工部分,即从基础工程至彩钢瓦以下部分,包括内外墙抹灰、保温、室外散水。另外还包括甲方施工现场内的所有零工(不包括水暖、电气的零工)、文明施工、清理现场及临时设施搭建等费用,一律不另计人工费。塔吊工工资由甲方负责。五、工程面积:约5100平方米,以珲春市某区保障房管理中心的结算面积为准。六、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十六、工程保修金按有关条款执行(总人工费的3%)一年后结清……”证明被告将珲春市某区某某小区4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明,并约定了工程保修金为总人工费的3%,即尚在珲春市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3万元。现该工程除上述保修金3万元外,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已支付给刘某明,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且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为南某国,证明了南某国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中虽然甲方系吉林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代表甲方签字人员为南某国,并加盖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珲春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认可该合同系被告签署,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2.2014年6月4日朱某青及刘某明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为”我同意将我与刘某明结算的工程款11万(拾壹万元整)支付给刘某明,以后该工地的所有土建工程款与工资款再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目前尚欠刘某明质保金30000元(叁万元整),待质保期结束给付。声明人:朱某青,2014年6月4日;我同意朱某青将目前仍在某区住保中心的工程款支付给我。邹某堂、杨某志由我与崔某吉算清以后支付。假如无证据证明邹、杨二人的工资不包含在崔某吉的款里,则全我承担。此事与朱某青无关。保证人:刘某明,2014年6月4日。”证明被告与刘某明已将珲春市某某小区4号楼所有土建工程款结算完毕,刘某明同意朱某青(被告承建的珲春市某区某号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2标段项目代理人)将尚在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工程款8万元支付给刘某明,现仅欠其3万元质保金未付,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刘某明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声明书的朱某青及刘某明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现尚在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3万元不是质保金,而且声明书中提到的崔某吉原告不认识。

本院认为,结合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出具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系朱某青、与刘某明的约定,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并不约束本案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了解相关情况,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珲春市人民法院:邹某堂曾于2014年3月5日到我局投诉,经我局调查协调处理,大包方朱某青已于2014年6月4日在我局的组织调解下将留存在某区保障房管理中心的土建款11万元人民币已全部支付给分包方刘某明,此款经贵院执行法官徐龙虎等三人已于2014年6月9日将该笔款项由我局划拨执行完毕。朱某青、刘某明已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载明:朱某青与分包方刘某明已完全结清由刘某明承包的某区公租房4号楼工地的全部土建部分的工程施工款。此事与朱某青再无任何关系,刘某明也明确承诺并保证在与劳务分包方崔某吉算清账目后,如崔某吉诉求的部分里确实不包含邹某堂和杨某忠的工资,则由刘某明全部支付邹某堂和杨某忠被拖欠的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2014年6月25日。”原告提出尚在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工程款11万元仅支付给刘某明8万元,尚存工程款3万元未付。被告提出工程款11万元支付给刘某明8万元属实,但剩余的3万元系工程质保金,不是工程款。原、被告对证明材料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珲春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发包的珲春市某区公租房Ⅱ标段(某某小区4号楼)工程。2012年10月8日,甲方吉林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案外人刘某明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珲春市某区公租房Ⅱ标段(某某小区4号楼)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刘某明。该合同代表甲方签字人员为南某国,并加盖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珲春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认可该合同系由被告签署和履行。原告邹某堂于2013年7月对某某小区4号楼打地面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南某国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施工面积35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劳务费共计2457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得到劳动报酬。被告以其将某某小区4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某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就该笔劳务费分别向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和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和投诉。

2014年6月4日,在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见证下,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朱某青与刘某明签订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朱某青将1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明(其中3万元质保金未付),此后该工程所有土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再与朱某青无关,对此刘某明表示同意,并称原告的工资款待其与分包方崔某吉结算后支付,与朱某青无关”。2014年6月25日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对上述签订声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受理崔某吉诉刘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崔某吉要求刘某明支付其劳务费11万元,刘某明应诉辩称”原告崔某吉应做的地面、卫生间防水没做,这两项是由总承包方自己做的,花费了人工费31200元,该款应当从110000元劳务费中扣除。”刘某明所述总承包方是指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做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57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提出此款应当由刘某明支付。

本院认为,珲春市某区公租房Ⅱ标段(某某小区4号楼)系被告承包建设,原告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中打地面工程,劳务费2457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南某国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24570元的事实。被告虽与刘某明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但刘某明在另案中陈述该地面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对此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2014年6月4日,在珲春市某区劳动经济服务局见证下,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朱某青与刘某明签订声明书,约定此款由刘某明支付,但该约定系朱某青与刘某明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并不约束原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打地面工程劳务费24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邹某堂劳务费245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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