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61)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住址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振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三官庙*组,系车队队长,身份证号码:21100519******0013。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曙光路交通岗东侧。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德龙,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隋德龙、王莉、人民陪审员王印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王震,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辽K10***号半挂牵引车由于制动失效,撞坏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与处于正常行驶中原告驾驶的辽A7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2013年7月29日,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12013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换件费用、修理费、辅料费共计367140元。同时经查,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71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36714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12013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以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2、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报价单、修车发票8张、机动车保险损失及物资回收处理单。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367140元。
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辩称,同意赔偿,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有保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技术超载,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况,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被告公司职工刘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辽K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辽K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辽阳县驶入本溪市石桥子高新区,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56.9公里处,制动失效,乘车人郎某某跳车受伤后被碾压,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驾驶人刘某某跳车,辽K10***号车牵引辽K1***号半挂车撞坏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后,撞于原告驾驶的辽A73***号小型越野车左侧后撞坏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本次事故于2013年7月29日,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12013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为保时捷凯宴CAYENNE,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换件费用、修理费、辅料费,被告人保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67140元。辽K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K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期2013年5月4日到2014年5月3日。辽K10***车险种为交强险、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辽K1***挂车险种为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12013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报价单、修车发票8张、机动车保险损失及物资回收处理单,被告提供的辽K10***和辽K1***挂车辆保险单,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有的辽K10***和辽K1***挂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辽K10***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辽K1***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2000元以及55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郎某某死亡,关于郎某某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也已经在本院予以审理,全部保险额度不足承担两方的全部损失,故应根据双方的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保险额度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承担。结合另案郎某某的赔偿数额,本案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5%,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5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55%的限额和交通强制保险2,000.00元,即304,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64,64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属于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经本院依法调查,肇事车辆辽K10***号车辆是经过车辆检验部门的年度检验的,并且在投保时也经过了被告人保公司的确认,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辽K10***号车辆的制动失灵系车辆故障所致。车辆故障不属于免赔事由,被告人保公司仍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宁某某304,5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302,500.00元);
二、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64,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龙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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