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某某中学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62)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商丘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商丘市某某中学)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0日上午,原告方学生铁某某不幸从楼上坠落,造成该学生身体严重受伤。经调解,原告向被告铁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7万元。原告就此事与保险公司理赔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而非本案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商丘市某某中学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涉及到的险种为校园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范畴,因此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归纳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铁某某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学校受伤身份情况。2、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具体数额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铁某某发生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各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三处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铁某某发生伤害事故后,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共计赔偿其各项损失37万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铁某某在原告处上学期间发生坠楼的情况。6、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方学生铁某某发生伤害事故,原告赔偿学生后,被告有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7、法院依原告申请对铁永某作的问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铁某某受伤的事实和学校理赔的经过。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本案95***接报案记录一份,证明:1、校园方责任险理赔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本案是受害人自杀导致,并非原告所述的不慎坠落所致。4、本院对原告方事故发生时铁某某的同班同学的问话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是铁某某坠楼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户口簿和铁永某身份证复印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铁某某是保险合同投保覆盖的对象及原告与铁永某的关系;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铁某某的个人信息与铁某某的户口簿有矛盾,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仅能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1、该鉴定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该鉴定采用工伤与职业病标准,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赔偿协议真实,也是原告与铁某某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时该证明真实,也恰好说明伤亡后果系铁某某。被告对铁永某的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即铁永某的陈述有异议,不能排除铁永某与学校之间有易;原告对出险经过的描述与原告诉状描述及笔录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方投保的有包含附加险无过失责任险,责任限额是15万元,2、被告提交的条款内容未尽到提示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未进行先知,对证据95***接报案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假如属实,当时报案有实效性,具体细节还不清楚,报案人不在场,主要是推脱学校责任,避免相关部门追究原告方的责任,但并非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保险单附件证明铁某某系原告在校七(5)班学生,故铁某某是保险合同投保覆盖对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赔偿协议及收据,与本院对铁永某的问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铁某某支付赔偿款37万元,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及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解释和说明:是学校为了及时抢救铁某某向医院申报的个人信息,但姓名与第二份病历显示的铁某某的个人信息与其户籍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原告与铁永某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指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和结果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加盖有原告方的印章和铁永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核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本院依被告申请和原告同意,庭审后对原告方学生进行的关于铁某某摔伤情况两份问话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95***接报案登记表,能够印证铁坤系不慎坠楼摔伤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未否认该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条款,原告认可系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接报案登记表95***号,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报案人非现场目击证人,其陈述有主观臆断和推卸责任之嫌,且原告也当庭对报案的原因进行了较为符合常理的辩解,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铁某某系商丘某某中学2013年*年级(*)班寄宿学生,19**年*月*日出生。2013年9月10日上午7:30分左右期间,铁某某在四楼教室窗户上向外观望时,不慎从楼上坠落。同日,原告将铁某某分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4天,支付医疗费196373.79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与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铁某某损失37万元且已履行。2014年4月25日,受原告和铁永某委托,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29日出具了商京九临鉴字第136号意见书认定:铁某某左、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8级伤残;剖腹探查为9级伤残;骶骨骨折及耻骨骨折为9级伤残;牙齿脱落为9级伤残。

同时查明: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系商丘市教育主管部门下属职能部门,按照学校提供的校园学生名单,具体负责收取学校交纳的保费并与保险公司经办学校学生的保险事宜,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学校。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校(园)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无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3万元);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系商丘市教育局下属职能部门,仅是具体负责学校与保险公司的经办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投保单位学校承担。故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商丘市某某中学的在校生。三高对其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铁某某不慎摔伤,三高负有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铁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现实的危险和后果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预测,对其从楼上坠落后果,也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商丘市某某中学承担6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保险系商业保险,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其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申请本院调取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对铁某某2013年9月10日受伤情况的调查材料,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未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向铁某某赔偿完毕,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本院核定,本案的损失为:485509.11元(医疗费196373.38+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护理费18379.37元)。原告应向第三人赔偿291305.47元(485509.11元*0.6),原告已向铁某某赔偿3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91305.4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支持29130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某某中学保险金29130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商丘某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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