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辽阳某某水泥厂、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2009)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23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唐某甲、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唐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普通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借款380680元,截止到2012年3月3日利息为68520元,因四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9200元及从2012年3月4日到起诉前的利息215600元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1年3月3日原普通合伙企业向原告借款380680元,至2012年3月3日利息为68520元,同时证明2012年3月4日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2、机读档案,证明辽阳某某水泥厂在2011年8月11日注销,但该借款在2011年3月3日,原普通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合伙人应承担给付责任。3、2011年7月9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合伙企业在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80680元,利息为月利息1.5分。

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本案与唐某丙、唐某乙无关,本案收款收据是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不是合作企业的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因此本案债务与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无关。

被告唐某甲辩称:我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本案与唐某丙、唐某乙无关,本案收款收据是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不是合作企业的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因此本案债务与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无关。本案借款系我个人借款,原借款收据在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后没有了。

被告唐某乙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本案收款收据是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不是合作企业的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因此本案债务与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无关。

被告唐某丙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唐某甲个人借款,收据也是由个人独资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有关,故我与本案债务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辽阳某某水泥厂拖欠原告本金380680元,利息68520元,并载明2011年3月3日入380680元,2011年3月3日到2012年3月3日月利息1.5分,该期间利息合计为68520元。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辽阳市东方水泥厂于2001年10月19日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注销,该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唐树平。2011年8月17日被告唐某甲投资设立了被告辽阳市东方水泥厂,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辽阳某某水泥厂(个人独资企业)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收款收据两张、机读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本金数额为380680元,截止到2012年3月3日利息为68520元,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息1.5分,根据收据收据载明的2011年3月3日入380680元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关于四被告主张唐某乙、唐某丙与本案无关,本案收款收据是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不是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出具的,因此本案债务与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无关一节,虽然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注销之后,但是该收款收据同时也载明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该时间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经营的辽阳某某水泥厂存续期间,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合伙企业辽阳某某水泥厂拖欠原告的债务,对于四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债务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金449200元及起诉前的利息2156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一节,原告出借钱款数额为380680元,原告将利息68520元计算到本金数额中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本金数额为380680元,四被告应给付利息的数额为从2011年3月3日起到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关于被告唐某甲称借款时是被告唐某甲个人借款一节,被告唐某甲称原借款收据没有了,如果唐某甲在借款时为个人借款,那么在重新出具欠条或收据时也应以被告唐某甲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或欠条,但本案中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主体是被告辽阳某某水泥厂,被告唐某甲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唐某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辽阳某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380680元并给付从2011年3月3日起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辽阳某某水泥厂共同承担,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强

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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