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诉卢某翔排除妨碍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子祥,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卢某与被告卢子祥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与被告卢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孙某义的位于甲村私有房屋三间和一个院落1516.32平方米,有孙某义的房照和个人宅基地登记表为凭,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强行把柴草垛放在原告的院内,非法占用原告的地面,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拒不清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把柴草垛从其非法占用的宅院内清除。

被告辩称,被告家的柴草垛占的地方不是原告家的院落,是被告自己的地方,并且柴草垛一直在这个地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购买孙某义的位于甲村私有房屋三间和一个院落,总占地面积1516.32平方米,原告与孙某义签订了转卖合同,孙某义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宅基地基本情况测量调查登记表交付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原、被告家是前后邻居,被告家的柴草垛位于原告家后院,被告多年未变位置的柴草垛在原告的房屋总占地面积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通过合法买卖依法占有了现有房屋及院落,被告的柴草垛在原告现有的房屋总占地面积内,妨害了原告的占有,且有安全隐患,所以原告要求清除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转卖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宅基地基本情况测量调查登记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堆放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后院的柴草垛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赵银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博

排除妨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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