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2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薛某及辩护人孙靖淋、张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至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纪某某、孟某某、薛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张某某先后非法控制在商丘市新建路某某宾馆和团结西路宜某佳宾馆房间内。期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和侮辱。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某某限制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程度相对较轻,本人未殴打、侮辱或指使他人殴打、侮辱张玉明,系初犯和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纪某某限制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程度相对较轻,本人未殴打、侮辱或指使他人殴打、侮辱张某某,系自首,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至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纪某某、孟某某、薛某在黄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为索要债务,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控制在商丘市新建路某某宾馆和团结西路宜某佳宾馆房间内69小时。期间,黄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和侮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薛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纪某某、孟某某、薛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骞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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