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海市某某公司、凌海某某粮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97)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凌海某某粮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石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凌海某某粮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率10.08,贷款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罚息,双方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二被告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坐落于凌海市石山镇,土地使用证号凌国用(2007)080818***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拨付借款,被告却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已于2007年5月29日被注销,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被注销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海市某某公司、凌海某某粮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5791元,退回原告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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