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轩与被告姚某某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99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张某某轩,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姚某某虹,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张某某轩与被姚某某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某轩及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姚某某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张某某轩诉称:2014年9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与原告的父母经常发生不睦。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份分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中止了妊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姚某某虹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同年12月份分居。2014年9月3日双方共同在某甲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套面积125.14平方米的楼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2、原被告共同购买楼房的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张某某轩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由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烨 倩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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