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7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雇佣的司机杨波驾驶辽D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属单位:新宾满族自治县某乙运输公司)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2公里加600米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京JK****别克轿车相撞,后经交警现场勘查确定责任后,由被告车辆投保的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5340元,但是该款项由被告吕某全部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将欠款55340元全部还清,如不按时清偿,按照全部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34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度的5%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记载:“吕某同志务必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这起交通事故的所有赔付金额:伍万伍仟叁佰肆拾圆整(小写:55340.00元)。如不按时还清,吕某每天将按全部赔付金额的5%支付给李某滞纳金。”同时提供欠据条一枚,记载“今欠李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肆拾圆整(小写:5534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每天将按总金额的5%支付给李某滞纳金,欠款人吕某”。原告并提供原新宾满族自治县某乙运输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一的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其所诉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欠条、证明等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被告吕某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和欠条详细记载了被告吕某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应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度的5%支付滞纳金,但未于规定的期限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5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被告吕某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山

审 判 员 王 爽

代理审判员 母欣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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