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刘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0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乃庚,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庚,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侯某系辽G11***号车车主,该车登记于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父亲刘某乙从2013年初开始受雇于被告侯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3年8月16日晚,刘某乙在天津津锦专线货站从事工作时从货车顶部摔落,后由被告侯某送往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中静养并继续治疗。2013年10月5日因刘某乙突然出现抽搐现象,被紧急送至锦州市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CT诊断,刘某乙脑部出现积水,并急剧恶化,达到瘫痪程度,生活无法自理。期间刘某乙出现多次抽搐及不良病发症,2014年6月初把其送往锦州市第三医院进行输液治疗。2014年7月,刘某乙被鉴定为6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11月28日在家中死亡。原告父亲从出事到死亡,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的费用,之后对此事不闻不问,企图逃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侯某拿钱给刘某乙医治,都被拒绝。由于被告侯某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原告父亲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后续治疗,才造成了原告父亲死亡的结果。此次事故给原告父亲及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侯某赔偿医疗费1472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8197.92元、误工费2728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75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和急救车费)2004元、丧葬费23155元,以上合计865682.38元,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候涛向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初,我雇佣了刘某乙为货车司机,月工资2400元。刘某乙只负责开车,由配货站雇佣专业人员负责装车、封车,车主及其司机从不上车帮忙。2013年8月15日中午12时我与刘某乙到达天津货栈,刘某乙因好赌曾向我借钱5000元一直没还,到天津后他又向我借钱500元,第二天16日又向我借钱我没借,晚9点左右,同在货栈等待装货的孙某丢了1000元,说刘某乙爬到孙某的车上翻孙某的包了,孙某的钱丢了。孙某打刘某乙时被我拉开,刘某乙怕孙某及其姐夫再打他,自己从屋里走到外面,当时天津太热刘某乙脚上穿着一双拖鞋躲到了我的货车顶上,过了一会儿有人从车上掉下来了,看后才知道是刘某乙从车上掉下来。刘某乙摔伤是因为被别人怀疑偷钱心虚和害怕挨打才穿着拖鞋上到4米高的货车上,是自己不慎才掉下来的,与货车司机的本职工作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我对刘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让我承担责任,我认为我作为雇主无过错,按管理不善最多承担50%的责任。同时,我们对计算依据有意见,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为标准、另外刘某乙已死亡,死亡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系辽G11***号(辽G0***挂)车车主,该车登记于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侯某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侯某从2013年初开始雇佣原告父亲刘某乙(19**年**月**日出生)从事货车运输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3年8月15日中午12时,刘某乙与被告侯某驾驶辽G11***号(辽G0***挂)车一同到达天津货栈准备装货,16日晚9、10点左右货物装完后,原告父亲穿拖鞋到辽G11***号(辽G0***挂)车上封车,在扯拽货车上的苫布时从4米高的车上滑落下来摔伤。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从2013年8月17日至9月17日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其中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7天,住院期间为原告及雇佣的护工康某某护理,康某某的护理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9月17日共计27天,原告支付康某某护理费4590元,支出医药费143597.56元。2013年10月5日刘某乙出现抽搐症状去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急诊检查脑积水、抽搐待查,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检查费657元。2014年6月11日,刘某乙入住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级护理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脑积水继发癫痫、肺内感染、压疮、植物人状态、缺铁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原告支付急救费、医疗费3005.90元。在刘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侯某给付10000元。2014年7月25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检查费264元、鉴定费1500元、急救车费240元。刘某乙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915元、亲属支出住宿费740元,刘某乙于2014年11月28日在家中死亡。刘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是刘某乙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父亲刘某乙为被告侯某雇佣的司机,刘某乙与被告侯某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乙在车辆货物装完后在车上盖苫布时从车上滑落摔伤,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侯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刘某乙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辩称刘某乙的摔伤的后果与提供劳务活动无关的意见,因刘某乙是在货物装完后为防止货物运输过程中遭受雨淋或丢失而加盖苫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与履行司机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和杜某某的证言,刘某乙从车上摔伤时,孙某已经开车离开货栈1个多或者2个小时以上,故对被告侯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自己忽视安全,穿拖鞋在车上工作时滑落摔伤,刘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侯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因伤致残,呈植物人状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短期内又造成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其本人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刘某乙因伤致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对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康某某的费用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从刘某乙首次住院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计342天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原告主张341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超出刘某乙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保护。因刘某乙在货车上滑落摔伤事故致残,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同时刘某乙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最多保护20年,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和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计算刘某乙赔偿年限20年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并非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刘某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甲申请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侯某提出刘某乙已死亡,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应扣除被告侯某垫付的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65532.3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166.12元,被告侯某负担3661.88元。

宣判后,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归法院直接受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刘某乙“(车祸至)脑损伤”这个死亡原因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4、刘某乙应享受六级残待遇。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归法院直接受理,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由汽车运输或出租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刘某乙作为挂靠车辆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乙的女儿应按照雇佣关系起诉挂靠单位,原审法院以“原告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为由受理此案,是对上述《答复》的误解。《答复》没有承认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所以原告没有选择权。总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二、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见,法律将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阶段。未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案并做出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如果刘某乙死于“(车祸至)脑损伤”,则其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联。2、刘某乙没有去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生没有去刘某乙家出诊。“(车祸至)脑损伤”这个死亡原因是卫生服务站依据死者家属陈述填写不真实、不合法。3、没有对刘某乙进行尸检,刘某乙死因未能确定。死因未能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刘某乙为六级残。因此,刘某乙只应享受六级残待遇。

被上诉人陈述答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车辆司机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根据此规定答辩人父亲与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答辩人父亲系受雇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父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伤势十分严重,其后又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疗无效趋势。答辩人所列证据及事实均足以证明死亡与所受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问题,因上诉人主张本案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由汽车运输或出租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雇佣刘某乙从事货车运输工作的事实存在,现上诉人又未能证明刘某乙与锦州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刘某乙“(车祸至)脑损伤”这个死亡原因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刘某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刘某乙在货车上滑落摔伤致残,导致身患颅脑损伤后脑积水继发癫痫、肺内感染、压疮、植物人状态、缺铁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疾病,使其身体机能基本丧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依常理分析认定可得刘某乙死亡与其摔伤致残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刘某乙的死亡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不对刘某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刘某乙系穿拖鞋在车上工作时滑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0%为宜,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96649.282元”;

三、驳回上诉人侯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3862.4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9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