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刘刚,被告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针对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生产的PZ4***-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夹)胶印机的销售合同,价格82万元。原本被告想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因融资手续过于繁琐,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60万元,同时被告以等额本金、月息1%的方式分24个月向原告付款,本息合计67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设备运至被告场地,被告对设备新旧产生异议。考虑到被告利益状况,原告通过厂家又生产了一台全新相同配置PZ4***-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夹)胶印机,重新交付给被告使用。考虑到换机过程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设备总价款降为795000元,并采取新的分期付款方式对被告某乙损失进行弥补,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告已经付款22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个月,共计剩余价款575000元,该《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57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该《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向原告提供连带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胶印机设备剩余价款人民币57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9500元,共计人民币654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胶印机造成被告多次停产、停工,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所交付的胶印机属于“三包期”内的产品,被告在实际使用期间也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修理,甚至被告经常自费修理。由于购买的胶印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包换责任,如原告包换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还将行使包退权利,在原告交付的胶印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后,被告愿意按照本协议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反诉人在贵院起诉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胶印机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共计654500元。反诉人认为胶印机不是全新生产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鉴定。2016年3月18日,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无法认定是否全新生产,但胶印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在第二次换机后,在反诉人使用期间,该胶印机经过无数次的维修、修理,甚至反诉人经常自费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和生产。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退货责任;2、被反诉人返还购买胶印机货款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4、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自行修理费320元;5、被反诉人承担租用厂房租金6.3万元和建设彩钢房的费用支出6万元;6、承担鉴定费、反诉费。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鉴定结论证明答辩人向反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因此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属违约方,违约方请求返还合同价款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印机一台,总价为820000元,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一年。付款方式融资租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前期款1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设备运至被告场地,被告对设备新旧产生异议,原、被告与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换机补充协议,同意给被告更换同型号新机。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价款795000元,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向甲方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个月,共计人民币575000元,具体还款为每月25日前,直至付清。设备三包期限为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同时甲方免费延长一年保修期,以厂家公布的维修条例执行。如果延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或有侵犯、损害甲方对该设备所有权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或解除本合同直至收回该设备,同时乙方按照该设备总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作为补偿。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乙方签约人均无条件向甲方提供连带付款保证,直至全款付清。2014年4月23日,胶印机运至被告处,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验收,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17日对被告购买的机器进行维修。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声明,提出:1、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总计人民币575000元;2、按照该设备总价10%即795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作为补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换机、退机声明,提出经更换后的机器仍不能正常生产,在使用不足两个月时,关键部位就出现严重故障和重大磨损,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正式提出坚决退回所购机器,返还已付购机款22万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胶印机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2、胶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胶印机PZ4***-AL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由于“全新生产”没有统一标准依据,无法认定是否为全新生产;2、胶印机PZ4***-AL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提出异议。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异议说明函:1、关于调整块质量问题。专家组认为,调整块本身具有调整作用,该机使用不到一年,调整块就需要塞加垫片(普通铁片)维持运行。调整块的位置调整和固定是靠其上的紧固螺钉,而不是靠垫片。若要靠垫片,厂家出厂时应提供一系列标准垫片,供调整用,而实际厂家未提供,说明仅靠螺钉固定。因而,使用不到一年就用垫片是不正常的。2、关于摆动撞块砂眼问题。该铸造件端面上砂眼尺寸较大,长期使用会导致强度降低。该铸造件虽然至今没有出现问题,但不等于以后一定不出现问题。该部件是否是原机出厂时的配件,鉴定机构无法追溯。3、关于传动凸轮质量问题。凸轮的材质检测,鉴定报告中已进行分析说明,结论是凸轮材质和硬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凸轮检样室现场勘查时从设备上卸下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本鉴定报告对此检样负责。该部件是否是原机所带配件,鉴定机构无法追溯。

4、关于输纸装置架体油漆覆盖问题。专家组认为,现场勘查时输纸装置架体指示牌、仪表盘等存在油漆覆盖现象,说明生产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油漆工艺》进行防护和清理,不符合《油漆工艺》的要求。

本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更换机器,并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机器自交付后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时被告延期给付货款已逾30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9500元一节,鉴于被告购买的机器经鉴定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存在的问题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机器出现问题后原告进行了维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付款保证,直至全款付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反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货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机器运至反诉原告处,安装调试后经反诉原告验收并由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且该机器至今一直在反诉原告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函提出的四项问题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自行修理费用320元,鉴于反诉被告庭审中表示系在紧急情况下让反诉原告购买的,故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支付,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租用厂房租金6.3万元和建设彩钢房的费用支出6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租用厂房及建设彩钢房支出的费用与购买胶印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的反诉请求,鉴于鉴定意见及异议说明函中列明的四项质量问题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9500元,共计人民币654500元;

二、被告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吉林省某乙广告有限公司维修费320元;

四、驳回反诉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7951元,由反诉被告承担794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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