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81)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古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宋某某父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某母亲。(未到庭)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被害人宋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自然情况同上。

诉讼代理人贺乃庚,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塑料厂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无业,住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儿。

诉讼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高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邱某,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味精公司),住所地绥中县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贺乃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刘振陆、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锦州市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区白老户屯附近,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逆向行驶与对面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侧面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953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876.3元、检验费1000元、抢救费550元、住宿费2688元,电动车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某赔偿各种损失25294.8元。(其中:医疗费6939.8元、急救费200元、验血费500元、电动车看车费130元、电动车损失费1615元、复印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73元、误工费13000元)2、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3、某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的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首先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张某某和某某味精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锦州市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区白老户屯附近,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逆向行驶时,发现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发生侧滑,车前部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侧面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肇事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甲、解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某某味精公司,张某某系某某味精公司雇员。张某某在将该肇事车辆送回某某味精公司三屯库房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某某财险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宋某乙、宋某甲、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撤回对张某某、某某味精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元的告诉。

另查,被害人宋某某生前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宋某乙。宋某甲系其父亲,解某某系其母亲。宋某某死亡后,宋某乙及其表姐解某甲、表叔解某乙一起处理宋某某的丧葬事宜。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宋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1700元,为此宋某乙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宋某乙支付急救费550元、检验费1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宋某乙支付了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某某味精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认可赔偿二人三天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每人每天按168元标准予以赔偿)。另,某某味精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同意赔偿三人三天的误工费用。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住院及急救医疗费7139.8元。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建议其休息四周。李某某案发时系塑料厂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因其没有上班,塑料厂未支付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因该起交通事故,李某某另行支付看车费80元、施救费50元、验血费500元、复印费87元。被毁损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615元。另,某某味精公司及某某财险公司认可赔偿李某某交通费2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晚,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屯附近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3、被害人宋某某家属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父亲宋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辽宁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他开车去三屯库房送车,大约快到白老户屯时发生了与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他拨打了120电话叫救护车,还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发生事故时,他驾驶的车内还有同事李某乙、刘某某。

5、锦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2月13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辽宁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综合性能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10、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张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某某味精公司。

11、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证明张某某肇事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12、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另,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谅解书,证明其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宋某某家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取得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供的被害人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死亡时间及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宋某乙、解某甲、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处理宋某某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情况;检车费、验血费收据各1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检车费、验血费数额;急救费收据1张,证明抢救宋某某发生的急救费数额;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电动车花费的评估费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4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急救费收据1张、诊断书2份,证明李某某入院与出院时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急救费数额以及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塑料厂职工,案发前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6月20日其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塑料厂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其花费的复印费数额;电动车看车费发票8张、施救费收据1张、验血费收据1张,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情况;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毁损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证实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交的以下证据:

1、出租车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出租车司机孙某某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服务卡复印件,欲证明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及其日常的出租车费用情况,因宋某乙去某某味精公司的交通费不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收据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出租车收据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住宿费发票2张,欲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的花费情况,因该二张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出租车收据,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三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李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检验费、抢救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请求,虽该请求并不是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范围,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办理被害人宋某某的丧葬事宜属于人之常情,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味精公司、某某财险公司同意比照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进行赔偿,认可三人三天的标准,故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三人三天予以计算为宜;住宿费按照某某味精公司及某某财险公司认可的二人三天,每天168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以保护3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急救费、验血费、电动车看车费、施救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2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4天;交通费以某某味精公司及某某财险公司予以认可的200元为宜。关于某某味精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某某味精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张某某和某某味精公司按比例分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各项损失110411.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各项损失197552.4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997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447.5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各项损失235171.89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3488.2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筱

代理审判员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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