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丁某某、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97)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92民初126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丛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鲁K*****丰田轿车;2、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车辆租金及占用费10万元,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鲁K*****丰田轿车出租给被告丛某某使用,期限为一年,月租金2万元,期满后被告丛某某欠付租金且不归还车辆。经调查,该车辆现由被告丁某某占用。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诉。

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丛某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有多处不符合常理:1、未约定押金数额,2、未写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折旧,3、按交易习惯,保险应由原告购买,但是合同却约定由被告丛某某购买,4、租金过高,因此该合同可能是虚假的。第二,涉案车辆是被告丛某某直接转让给被告丁某某的朋友徐洪浩的,原告不应起诉丁某某。第三,丁某某曾经催促被告丛某某协助徐洪浩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丛某某称涉案车辆是其从原告手里买的。

被告丛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40、5万元的价格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鲁K*****。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丛某某使用,提交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丛某某,甲方将鲁K*****号丰田轿车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租金为每月2万元,因出租方有贷款,每月应交8635元,由承租方负责每月交清,剩余租赁期内租金数额为13638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保证车辆手续齐全,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乙方应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交强险等险种;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自认被告丛某某已支付租金16、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威海市某某医院停车场见到涉案车辆,遂以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至其小区地下停车场,后车辆被他人开走,原告报警,孙家疃边防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其中1、丛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起,丛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借钱,2015年11月,丛某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丁某某;涉案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9月份购买,当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另需每月还贷8635元共还36个月,后原告与丛某某协商将车辆卖给丛某某,由丛某某自2015年2月起负责偿还贷款,首付款17万元由丛某某分期付给原告,不过形式上,原告自己拟定了个租车合同,丛某某同意并签字;首付款丛某某已经付了10万元,贷款偿还至2016年1月份。2、孙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原告与丛某某协议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丛某某使用,如果将来丛某某想买车,则另行协商。3、丁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底起,丛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借款,2015年6月,丛某某将涉案车辆交给丁某某,并跟丁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当时丛某某称车辆是其所有,丁某某相信了,未查看行驶证;2015年7月,丁某某要求丛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丛某某称车辆是其购买的但登记在他人名下,需要等贷款还清后才能过户。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某某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是因为车辆购买人徐洪浩不愿意出面,所以丁某某才替徐洪浩出面承认。

庭审中,丁某某提交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为:“兹有鲁K*****车辆,发动机号2TR****105经丛某某同意暂不过户,转给徐洪浩,买方有权将车辆随时过户,车主随时配合,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环翠区法院管辖处理。备注:乙方购买甲方车全款以(已)付清。甲方丛某某乙方徐洪浩2015年6月26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付款证明,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与被告丛某某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丁某某是否有合法事由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车辆;第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车辆租赁费,如有权主张,应由谁负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与丛某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一份《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与被告丛某某签字,且被告丛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其签订过该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丛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系购买涉案车辆,与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自丛某某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庭审中又陈述系徐洪浩购买,两次陈述不一,应以第一次陈述即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的自认为准。被告丛某某并非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丁某某无权基于该合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丛某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被告丛某某尚欠部分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丛某某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现由被告丁某某保管并使用,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返还车辆的协助义务。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丛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2万元/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丛某某并未返还车辆,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内欠付的租金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6月11日的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丛某某已支付租金16、5万元,系其对于被告丛某某履约情况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截止2016年6月11日尚欠的租金数额应为15、5万元(2万元*16月-16、5万元),原告自愿主张1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照准。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丛某某,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按照车辆租赁合同之约定支付租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鲁K*****号丰田轿车一辆,被告丁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丛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截至2016年6月11日的车辆租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连带支付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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