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144)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797号

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玮、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年*月*日、20**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甲。2014年2月9日,原、被告迁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河西村居住并共同在威海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根本分歧,仍有和好可能。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顾念家庭利益,双方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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