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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环商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山东威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负责人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山东威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超颖、第三人山东威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曹某某在第三人山东威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处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承担了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山东威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述称,被告曹某某从其处贷款属实,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可在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0元。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第三人偿还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5000元,原告仅在该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超出该最高余额向第三人偿付的利息1000元,其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已偿付的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其已偿付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6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立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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