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2070)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凌河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干部,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雨,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干部,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玲,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雨、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今负责锦州市某区民政局社会救济办公室工作,按其职责应负责本区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本区福利企业的年检及本区福利企业的网上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至2011年任锦州市某区民政局副局长,分管社会救济办公室工作。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对某厂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核查该企业残疾人职工平时是否实际在岗、工资实际发放标准等情况,致使某厂采取与残疾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伪造虚假残疾人工资单等方式,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况下获得福利企业资格并连续四年通过年检,使其连续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77095.02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损害事实的发生除了个人工作中的不到位之外,还有企业欺骗民政部门等因素而导致。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给予被告人定罪免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同被告人张某甲。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于事实部分,仅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损失数额不妥。对于量刑部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的工作疏忽是多种因素中的一小部分。另张某乙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积极配合、如实供述,是自首。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给予被告人定罪免刑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今负责锦州市某区民政局社会救济办公室工作,按其职责应负责本区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本区福利企业的年检及本区福利企业的网上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至2011年任锦州市某区民政局副局长,分管社会救济办公室工作。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对某厂进行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核查该企业残疾人职工平时是否实际在岗、工资实际发放数额等是否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条件,致使某厂采取与残疾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伪造虚假残疾人工资单等方式,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况下获得福利企业资格并连续四年通过年检,使其连续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77095.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张某乙的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2、锦州市某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某区民政局工作的时间及其工作职责。

3、辽宁省民政厅的关于开展全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2008年-2011年)共四份、2008年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辽宁省民政厅对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通过文件形式下发规定,确定了认定标准,并明确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凭《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证明文件规定福利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税务部门仅作书面审核确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某厂以福利企业资质申请增值税退税材料、某厂的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表四份(2008年-2011年)、某厂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辽宁省锦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经手普查通过、最终认定为福利企业的某厂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2011年累计实际退税1641753.64元。

6、某厂的企业残疾职工录用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该组证据结合相关残疾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审核企业申报福利企业的材料中残疾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

7、锦州市某区民政局关于某厂为15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及某厂出具的15人缴纳保险明细表,该组证据结合相关残疾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某厂为15名残疾人全额缴纳保险,其中应由残疾人本人缴纳但由企业代缴的部分金额为83061.62元。

8、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根据民政局二被告人普查、最终核发福利企业证书,税务部门给某厂退企业增值税的事实。(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某厂被认定为福利企业,税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退税的事实。(3)证人康某某、高某、侯某某、裴某某、耿某某、霍某某、田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陶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在对某厂进行福利企业认定的普查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查实该厂的残疾人未实际从事全日制工作,且每月实得100元到150元不等的收入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至2011年,二被告人一同到某厂进行福利企业年检的工作过程。证实在企业有违反认定标准事项的情况下,二人未认真履行职责,使企业通过年检。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二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

12、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

锦州市某区民政局关于张某甲的现实表现说明,证明此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认定福利企业资质的普查工作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轻信企业的申报资料,未能及时发现企业的违规行为,致使不具备福利企业条件的某厂享受福利企业待遇获得退税,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损失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一节,本院采信的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证据中明确规定“福利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且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以税务机关出具的退税说明认定损失数额不妥一节,税务机关作为征税、退税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数据最能客观反映退税数额,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芳

刑事辩护  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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