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69)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宋英华,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路*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550万元。双方另约定当原告付款总额达到总房款的80%时,被告应当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截止2010年9月15日,原告付款总额已达到总房款的80%,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470万元购房款开具合法发票;被告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路*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涉及税费的50%;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158400元(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

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票需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办理,在此之前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已经诉讼时效,且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税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涉及税费的范围包括全部税费,不仅仅是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路*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2013*****8,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环国用2013第120号)。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路*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550万元,厂房及土地的面积以主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转让款多不退少不补。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先付总价款的10%进行装修改造,搬家前再给付总价款的20%。付款总额达到80%时,开始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90天办理结束。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厂房,或被告未能按期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厂房总价款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按总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万元,累计付款470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470万元购房款开具合法发票及被告承担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涉及税费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厂房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款达到总购房款的80%时,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付款470万元,达到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将涉案厂房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原告付款达到总购房款80%后的90日内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厂房总价款3‰的违约金,但涉案厂房在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除已付购房款占有孳息外存在其他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请求予以调低理由正当,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损失,本院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款470万元为本金,自原告付款达到总购房款80%后的90日,即2010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路*号厂房及项下土地(房屋产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13*****8,土地使用权证号:威环国用2013第120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涉案厂房及项下土地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被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09元,原告威海某某皮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17元,被告威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蒋 涛

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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