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孙某、孙某甲与被告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39)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苏某某,居民。

原告孙某,居民。

原告孙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苏某某、孙某、孙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霍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某某街*号。

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孙某、孙某甲与被告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孙某、孙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原告孙某与被告霍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乐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孙某、孙某甲诉称,2014年9月8日14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华夏路红绿灯路口时,撞到步行由西向东正常穿越青岛路的行人孙某,导致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对事故双方责任有如下认知:一、被告霍某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霍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注意观察行人,未确保安全通行后再行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事故地点为主干道青岛路,双向十机动车道,下午14时车流量较大。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行人也只能在人行绿灯时才能够实现穿越车道的目的,而在行人穿越车道时,机动车道必然是红色进行灯,包括左转方向。所以霍某某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3、本次事故导致孙某颅脑重创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事后无法确定当时的车速,但是事发时的车速可以确定是比较快的,否则不至于导致如此严重后果。而当时车辆已经接近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另,当时孙某正在安全通行区域穿越马路,而霍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此情形,理应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4、霍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明清晰。在受害人被救护车拉走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好标明位置的义务。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霍某某在驾车发生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后,给自己留下了充足的时间变动事故现场。这一切的行为最终导致了事故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二、被害人孙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1、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存在步行穿越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青岛路这样一条主干道,中午高峰时段,恰逢中秋节,车流量很大,且不论受害人这样的中老年人,就是一个年轻人想在双向车辆流动时横向穿越都是很困难的,所以,受害人当时是在正常的穿越人行横道,不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2、未走人行横道的说法也是错误的。不能仅依据现场有一摊大的血迹就肯定当时行人就在这个位置,事故现场的这一摊血迹可以肯定是长时间停放身体后形成的,但不能确认在此前行人就在这个位置。另外,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设定斑马线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行人,防止车辆快速行驶时伤及行人,最大范围的保护行人。为此,原告方对此做扩大解释,以期更符合斑马线的设置目的,也就是不能仅斑马线的范围限定在那些白色横线的位置,应该扩大解释为白色横线的斑马线一定范围都应当属于行人的通行区域,而不是死搬硬套的画一条线,不越过就是合法,越过就是违法,因为这样是不符合设定目的的,不利于对行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而本案虽然被害人当时所在的准确位置已经无法明确了,但是从事故现场的大致范围来看,应当确定行人当时是在斑马线的通行区域内的。另外,事故后,孙某的母亲因得知事故儿子死亡,无法承受巨大的丧子之痛而不幸去世,此事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286元,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全责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各自存在的违章行为作出的,虽然事故现场录像机存在问题没有全程录像,但死者自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且斑马线就在几米远的地方,可见死者存在明显违章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存在观察不周的违章行为,所以交警三大队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是符合现实状况的。但是被告认为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赔偿比例上就高赔偿。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死者配偶苏某某,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是道义上的,而不是物质上的,苏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有两个女儿,如果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女儿进行赡养。且据被告了解,死者缴纳了养老保险,如果是非因公死亡,按照相关规定,苏某某可以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故而被告不同意赔偿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为赔付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而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1、鲁K*****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全责进行赔偿,赞同被告霍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确定。3、鲁K*****号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威海嘉某注塑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被告霍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18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华夏路红绿灯路口北侧时,与步行由西向东穿越青岛路的行人孙某(系苏某某之夫、孙某与孙某甲之父,19**年**月**日出生)相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被告霍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孙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步行穿越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霍某某和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孙某申请复核,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称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而撤销该认定书。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重新调查并认定,事故关键事实不清,无法确定具体事故责任。同时,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可确定:1、事故现场位于威海市青岛路与华夏路红绿灯路口北侧,事发路段呈南北走向,路中花坛,花坛西侧五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花坛东侧四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现场南侧有一条横跨青岛路的人行横道线。2、事故车辆位于花坛西侧左转弯车道,尾北头南,车身略向东偏,车头离停车线1.8米,停车线离人行横道3.2米,车右侧临近单白线处有血迹,约0.5米*0.6米,距停车线1.3米。3、霍某某称:……我从环山路在戚家庄转到青岛路,我开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夏路口时,我准备向东左转弯,当时直行车道的灯是红灯,左转灯是绿灯,我就打转向灯向东左转弯,就在我准备转弯时,有个行人从西面穿过来,等我发现他刹车时,就撞上了……我发现行人时就撞上了,我只看见行人撞到我挡风玻璃右侧上了……在路口北侧距离停车线一米左右的距离撞的……我在左转弯车道行驶,前面没有车,我也没停车等候信号灯,绿灯,我直接准备转弯的……他不在人行横道上走,我车还没过停止线,在停止线北侧撞的。5、丛冠某(霍某某之子,199*年出生)称:……我坐在副驾驶上……我们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我们车在花坛西边第一条车道内行驶,行驶至佳世客东门处,从我们车右侧两个面包车之间出来一个人向东过马路,然后我妈就刹车了,但还是给那个人碰倒了……那个人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摊血……当时我光看到那个人头碰到前挡风玻璃上,我不确定是车的哪个部位碰的……当时前方路口放行左转弯和右转弯的车,中间直行车道是红灯,我们在左转弯车道内行驶准备向东转弯,那个人是从我们车右侧车道第一辆和第二辆车之间传出来的。6、吕庆某(海大医院医生)称:我们车(救护车)直接插到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上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看见是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一个行人,轿车停在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北边,停在左转弯车道内,头北尾南停着,在车旁边倒着一个人……(轿车停在人行横道北面)有一段距离,具体多远说不上来,肯定不在人行横道上。在第二次调查笔录中吕庆某称:……看见在路口北侧路西边左转弯车道内有一辆车,然后刘某(司机)就开着车直接车道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线上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后,看见一个人(男的)躺在地上,躺在路口北侧停车线的北边,那辆轿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车道内,这辆车也停在路口北边停车线的北边。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定:(1)鲁K*****号轿车在隔离带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人由西向东运动;(2)鲁K*****号轿车左转向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鲁K*****号轿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4)鲁K*****号轿车制动符合国家标准;被告霍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8、现场照片确定鲁K*****号轿车右前轮上侧、挡风玻璃右下角均有破损;事故现场南侧人行横道有车轮碾压血迹若干。孙某于2014年9月8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50.2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经原被告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25.4元由霍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1382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霍某某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但双方就事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遂成诉。

庭审中,霍某某自称鲁K*****号车辆登记在威海嘉某注塑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宏某与霍某某是夫妻关系,霍某某是该公司职工,但发生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走亲戚回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应属借用公司的车辆。

另查,孙某及其妻子苏某某、次女孙某户口所在地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校区*号***室,且孙某、苏某某还生育一女孙某甲,故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18331计算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孙某与威海经技区人力资源服务办公室签订职工档案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其托管职工档案等事宜,并交纳档案托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技术鉴定部门分析并未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仅确定了事故发生后人、车状态,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双方责任;2、原告合理损失。

从本案交警部门已经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证人证言来看,事故发生后,鲁K*****号轿车头南尾北停在机动车道内,车头距离南侧人行横道线约5米(车头距停车线1.8米、停车线距人行横道线3.2米)、孙某亦在机动车道内,且人、车相碰撞位置为车辆的右侧、前方。虽然原告以南侧人行横道内有车轮碾压的血迹等为由,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为人行横道,被告霍某某为躲避责任将车辆退至机动车道内,考虑到事故地点为车流量较多的路口,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人行横道内的血迹就是被告霍某某驾车造成的,虽然霍某某之子丛冠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但结合事故后的人、车状态,车辆碰撞位置,其他证人证言等信息综合分析,且本案属侵权案件,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霍某某存在事故后将车辆自人行横道退至机动车道或者有其他违反信号灯指示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以交警部门所确定的事故后状态为准,即事故发生地点为机动车道内,且刹车停车后,车头距离停车线尚有1.8米的距离。确定了事故发生地点后可推知,孙某在事故发生前预穿越机动车道,即便人行横道就在附近,亦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在穿越车流较多机动车道时这一行为本身就具备极大的危险性,车道的划定是具备一定科学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人行横道附近一定区域内的范围都是允许行人行走的安全区域是对法律的曲解,在道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非机动车、机动车按照既定的划定道路和信号灯各行其道不但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是为了道路安全、人身安全必须做出的对自由的约束,当然,考虑到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自我保护性强于行人和非机动车,法律法规做出了倾向性保护,比如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霍某某即便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因驾车观察不周而引致事故发生,亦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合分析孙某和霍某某双方过错,且都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应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危险性远大于行人,故而就民事赔偿而言,应以被告霍某某赔偿70%、孙某自负30%为宜。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威海嘉某注塑有限公司名下,霍某某自述虽是公司职工但非为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被告就赔偿主体并无争议,故而原告主张损失应优先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霍某某赔偿。

从孙某户口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小区6号505室,属城镇范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即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亦应包括依靠被害人生活的配偶等其他亲属,本案原告苏某某在孙某去世时已年满55周岁,已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孙某作为丈夫,基于法定的夫妻间扶助义务,亦应对妻子尽扶养义务,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有权主张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孙某与人力资源服务办公室签订职工档案托管管理协议书并投保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是对个人丧失劳动能力后自己生活的基本保障,并不包括其配偶或子女,也就是说在孙某丧失劳动能力后,其个人的社会保险保障原则上应用于自身,而妻子更依赖于子女的赡养;苏某某在城镇生活、居住,本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即为30538.33元(18323元/年*5年÷3人);故而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14978.33元(584440元30538.3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孙某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但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亦使得其家人遭受丧夫、丧父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支付的2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定了事故双方运行方向等,对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一定作用,应予确认。综上并结合法定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50.4元(医保内13825元、医保外425.04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14978.33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425.04元、鉴定费2400元,其余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425.0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霍某某按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上述一到三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医疗费2677.5元((13825元-10000元)*70%);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交通费280元(400元*70%);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死亡赔偿金360484.83元((614978.33元-100000元)*70%);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丧葬费16235.1元(23193元*70%);

上述四到七项共计379677.4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医疗费297.53元(425.04元*70%);

九、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

上述八、九项共计1977.53元,但因被告霍某某已向原告付款36650.4元(医疗费14250.4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20000元),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应向被告霍某某返还34672.87元(36650.4-1977.53元),可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付款465004.56(379677.43元120000元-34672.87元),向被告霍某某付款34672.87元。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原告苏某某、孙某甲、孙某负担442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6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倩倩

审 判 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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