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172)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9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余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余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死者余某乙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户籍地,系死者余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户籍地,系死者余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捕前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洪旗,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人仵某的表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章丘市某某大街与某某大道(某某大道东南角)交汇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8135****667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光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李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3时52分,被告人仵某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侨谊线4号电线杆处,驶入路边非机动车道,与顺向沿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余某乙,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被告人仵某于2016年5月30日13时52分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与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鲁K*****号轻型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仵某赔付医疗费922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合计85548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10922元。

被告人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仵某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仵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鉴于余某乙系农业户籍人口,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3时52分,被告人仵某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侨谊线4号杆路段处,驶入路边非机动车道,与顺向沿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余某乙,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的经过。

被害人余某乙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系余某乙之父,杨某系余某乙之母,二人共育有被害人余某乙和案外人余某丙两个子女,自2012年9月起在城镇生活。余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系夫妻,二人共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子女,案发前,被害人余某乙就职于威海大某某国际学校,张某乙自2014年就读于威海市某某中学,张某丙自2012年就读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某小学,与被害人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共同租住在威海市张村镇某某花园小区,均已在威海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再查明,鲁K*****号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2015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8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仵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除某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之外,被告人仵某再赔偿10万元,五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仵某已履行赔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仵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鲁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威)公(交)鉴(理)字【2016】056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出具的威公环(刑)鉴(尸)字〔2016〕J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853号《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余某乙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学籍证明、余某乙的死亡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发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乙死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害人余某乙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生前在威海大某某国际学校工作,且其子女张某丙、张某乙分别自2012年和2014年在威海就读,结合柳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被害人余某乙在威海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仵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余某乙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医疗费922元。上述赔偿数额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理赔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理赔限额内足额赔付即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41万元、医疗费9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已在其与被告人仵某达成和解协议中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某某十二条第一款、某某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41万元、医疗费922元,合计410922元。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谢颖虹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 飞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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